【法规速递】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案例:2000年,抚州某专科学校委托上海某高校培养技术经济及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同年8月29日,抚州某专科学校与委托研究生邹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合同书》。 2003年,抚州某专科学校推荐邹某为上海某高校经济管理专业的在职委托培养博士后。约定了培训期,工资、福利待遇及违约金等相关条款。
邹某在上海某高校学习期满后获得博士后研究生文凭。2005年9月,邹某应聘到福建某高校工作。福建某高校明知被告邹某与原告尚未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但仍招用被告邹某为该校管理学院财政金融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原告知道后当即停发了被告邹某的工资等待遇。邹某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
分析:抚州某专科学校与邹某签订的《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合同书》、《在职定向(委托)培养博士后研究生合同书》属于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邹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在学习期满获得博士后研究生文凭即擅自离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是一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