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速递】
《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吴某在某学校内训练房参加训练,当扛起五十公斤杠铃时,被脚下一块垫子碰绊,因教练与别人聊天未能给予及时人身保护,其失去重心摔倒,造成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积极参与到了各项社会活动中,也由此引发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在财务、基本建设、相关设施和设备的购入及管理使用方面,都拥有自己的权利。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学校相关的问题,一方面要与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情形区分开来,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学校所具有的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特点,其中一个明显的体现即为《教育法》中的相关规定。《教育法》在第25条第3款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