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17年5月26日上午无锡市某幼儿园学生家长自发组织拍摄毕业照,希望在校园内取景。在学生家长的微信群中,家长高某提议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并征得其他家长的同意。在未经学校许可的情况下,高某擅自使用无人机。
上午8:30左右,由于高某操作问题导致无人机坠落,碎片将学生小孔左腿划伤。事件发生后,学校立即对小孔的伤口进行处理,并及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医院检查后打了破伤风针,在医院观察半小时后回校。高某承诺打完破伤风针后,若因此产生问题由其负责去医院检查处理。
律师分析:
(一)高某使用无人机为学生拍摄照片视频是否属于无偿帮工?如何确定被帮工人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认定高某的行为是否为无偿帮工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起着关键性作用。
帮工的最大特点是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确定高某与班级其他同学家长是否构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关键在于高某是否无偿为班级其他同学家长提供劳务。
帮工的无偿性指帮工人提供劳务,并不以获取钱物为交换条件。帮工一般是基于亲朋好友、邻里族人等特殊的人际关系,是一种互助互帮的关系。本案中学生家长高某在家长群中主动提出为自己孩子所在班级的学生拍摄毕业照,为该班级的学生及家长提供了劳务,而且事前事后均未要求相应报酬,这就符合无偿帮工的要件。
那么,本案中的被帮工人有哪些呢?
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首先,义务帮工人是为谁提供劳务,谁就是被帮工人;其次,义务帮工人的行为目的与谁一致,谁就是被帮工人。那么在该微信群中的家长是否都属于被帮工人呢?从提 供劳务与行为目的角度来说,该班级的学生家长均被提供了拍摄照片及视频的劳务,且均未向高某支付报酬。除非某些家长在微信群中明确拒绝高某利用无人机为大家拍摄的要求,否则笔者认为该班级的学生家长均是被帮工人。
学校在本案中是否是被帮工人呢?首先,本案中学生家长是在家委会的微信群中讨论的,该群成员中并没有老师等学校成员,学校及老师对此事并不知情。且本次拍摄毕业照活动为学生家长自行组织,并非学校统一安排的拍摄活动。高某并没有为学校提供劳务且高某的行为目的并非与学校一致,故笔者认为学校在本案中并非是被帮工人。
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班级其他家长提供无人机航拍的高某,在航拍过程中致小孔受伤的,该班级其他学生家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成年人在校受到第三人侵权,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时,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负有管理、教育职责的教育机构未尽到其职责时,承担补充责任。在本案中,高某作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小孔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有高某承担侵权责任。若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那么,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和认定标准是怎样的呢?
教育是学校的首要功能和职责,学校不仅应履行教育职责,而且应适当地履行教育职责。所谓适当履行教育职责,是指应当在安全的教育活动场所、任用合格的教职员工、采取合适的教育方法履行其教育职责。
学校的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对学生纪律的管理、对教职员工的管理、对校园的安全管理以及对校园的卫生管理。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将受伤学生及时送医,及时通知家长。
本案中,本次拍摄毕业照活动为学生家长自行组织,并非学校统一安排的拍摄活动。且学生家长是在家委会的微信群中讨论的,该群成员中并没有老师等学校成员,学校及老师对此事并不知情。事件发生后,学校立即对小孔的伤口进行处理,通知家长并及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故笔者认为本次事件中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若本次事件中学校对高某带无人机进行航拍知情且同意高某利用无人机进行航拍,那么笔者认为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