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速递】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案例:2004年3月18日,漯河市某中学组织学生进行体育达标测试,学生刘某参加完身高、体重、握力、肺活量、立正跳远等五项体育达标后,便参加1000米长跑。在将过三圈半时,刘某突然觉得身体不支,脸色苍白,随后倒地不省人事。学校用一辆面包车送刘某到医院抢救,但经医院多方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查明,刘某生前患有一种潜在的出血性疾病,由于激烈运动突然发作,造成双肋广泛性肺泡出血,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该病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学校也采取了积极救护措施,但学校仍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因此,漯河市某中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分析:此类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学生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往往是因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等健康方面的特殊情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一般情况下,对这类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也有两种特殊情况,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学生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这类事故,实践中面临最大问题是如何确定学校“知道”、“应当知道”以及“不知道”。如果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已经告知学校的,应当视为学校“知道”,而如果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已经表现出异常情况,但并未引起学校必要注意的,应视为学校“应当知道”。
另外,无论学校知道或不知道,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学生在校出现的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学校都负有及时救治的责任,应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如果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使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