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速递】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案例:10月14日,某幼儿园小班在户外活动结束后,孩子们自己拿着椅子进教室,一个孩子(3.5岁)不慎摔倒,导致下嘴唇撕裂,在医院缝了6针。事情发生后,教师在第一时间带孩子上医院治疗,并且通知家长,随后园长也赶到医院陪同治疗。医院在做缝针处理后,配药挂吊瓶,均有教师陪同,在随后的治疗挂水过程中,也有教师看护陪同,且医疗费均由幼儿园支付。在此情况下,家长仍要求幼儿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幼儿园应如何应对?
分析:由于该幼儿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师应当预见到在没有教师看护的情况下让幼儿自己搬椅子进教室,很有可能因为碰撞或是走路不稳而造成意外损害,教师没有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作为幼儿园,应当为教师的失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幼儿园教师在组织学生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儿童)进行各项活动的过程中,应当确保有一个安全的环境,并提供完善的监护职责,以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否则幼儿园将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