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武根系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洛社高级中学打篮球时与被告顾佳华发生冲撞,导致右足骨折受伤,后鉴定为十级残疾。法院认为篮球属于对抗性且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被告学校已经提供了适当的场地和体育老师,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至于原告的损伤是由于另一被告顾佳华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由顾佳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详情见判决书:
刘武根与顾佳华、顾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佳华。
法定代理人顾伟洪,系顾佳华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伟洪。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秋芬,系顾佳华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受顾佳华、顾伟洪、华秋芬共同委托),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根。
法定代理人刘庆国。
法定代理人徐叠香。
委托代理人唐永年,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洛社高级中学,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海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杰、韩庆东,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佳华、顾伟洪、华秋芬因与被上诉人刘武根、无锡市洛社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洛社高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武根原审诉称:其系洛社高中学生,顾佳华系其同学,2013年6月21日,在体育课打篮球期间,学校监管不利,顾佳华从刘武根后侧违规冲撞扑倒刘武根,导致刘武根右足多发性脱位伴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入院治疗27天,伤后120天生活不能自理,虽然遵照医嘱进行功能锻炼,但右脚第2、3、4脚趾留有残疾,第1跖骨隆起,第2、3脚趾上翘,不能着地,脚背留有多条10公分长的疤痕,走路右脚底疼痛,右脚单脚直立不稳,对个人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后果,心理痛苦。事后,刘武根与顾佳华及其父母、洛社高中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88776元。
洛社高中原审辩称:学校已经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在刘武根受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刘武根与顾佳华的年龄与双方从事的运动活动适当,对活动中违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相关责任应当由其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刘武根对于洛社高中的诉讼请求。
顾佳华、顾伟洪、华秋芬原审共同辩称:刘武根所称的顾佳华从后侧违规冲撞与事实不符,篮球运动本身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刘武根本身也应知晓,对此项活动应当承担风险责任,刘武根在活动中没有穿对脚部有保护作用的运动鞋;且刘武根以前有过外踝骨骨折史,对参与此类篮球活动有影响,不适合此类活动,刘武根及其父母也知晓。另事发时是在学校体育课打篮球活动期间,顾佳华的监护责任已经自动移交到洛社高中。综上,对于刘武根的受伤,顾佳华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洛社高中高二学生刘武根与顾佳华在校内参与学校组织安排的打篮球练习的集体活动,刘武根在上篮时,顾佳华于行进中从刘武根后侧对其进行防守时动作偏大,将刘武根扑倒在地,刘武根脚部受伤。
事故发生后刘武根立即被送往医务室,之后被送往无锡市惠山区医院(以下简称惠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多发脱位伴第1跖骨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行切开减压探查修复,骨折、关节复位内固定,2013年7月7日出院,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3300.87元。2013年9月28日刘武根再次入住惠山医院,行内固定取出、肌腱松解术,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1516.56元。另支付其他医疗费用712.35元及医疗辅助用具353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刘武根对其伤残及营养及护理期限申请鉴定,2014年4月2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分析认为右足多发跖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可见足弓畸形,现检验,右足拇趾活动受限明显,右足第二趾活动受限,余趾均有受限,右足背肿胀明显,右足较左足稍扁平,经测量计算其双足功能丧失达25%以上(小于50%),鉴定意见为:刘武根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刘武根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刘武根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显示,其右外踝有陈旧性骨折,但洛社高中、顾佳华、顾伟洪、华秋芬经法庭询问,均表示不要求对于陈旧性骨折是否影响运动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陈旧性骨折足以影响运动。
原审又查明:洛社高中曾对学生进行行为规范教育、安全教育、自救护理、意外伤害应急等培训。另,洛社高中的运动器材购置于张家港金陵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原审再查明:刘武根在小学时曾就读于无锡市钱桥中心小学,其高一下半学期开始在洛社高中学习。
以上事实,由刘武根提供的录像、证人证言、居民医疗保险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庆国和刘武根的暂住证;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说明;洛社中学提供的体育器材购买发票、学生安全教育工作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学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本案中刘武根和顾佳华参与的篮球练习运动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学校提供了适当的场地及体育老师在场,篮球运动与刘武根、顾佳华的年龄相适当,而篮球运动本身具有的对抗性及风险性可能导致参与者受到人身损害的风险,并非是学校作为管理者可以予以排除的,故本案中洛社高中不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故对于刘武根的受伤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武根在篮球运动中被顾佳华扑倒受伤,应当由顾佳华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作为篮球运动的参与者,每个人在参与此项活动时均是风险的制造者和承担者,刘武根和顾佳华参与此项运动,均应当尽自己的注意义务以尽量避免和减少伤害的发生,顾佳华在后侧对刘武根进行一个偏大的防守动作导致刘武根受伤,是导致事故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顾伟洪、华秋芬承担赔偿责任。顾佳华、顾伟洪、华秋芬抗辩称刘武根自身的陈旧性骨折和运动时所穿的鞋子是导致伤害发生的原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刘武根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刘武根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合计5882.78元,有相应的医疗材料证明,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刘武根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3、护理费4500元,期限按照鉴定结论意见,主张标准合理,故予以支持。4、营养费,期限按照鉴定结论意见,标准按照20元/日较为合理,故支持18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30元。上述共计82688.78元,由顾佳华、顾伟洪、华秋芬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57882.1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佳华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本人财产中支付刘武根赔偿款57882.15元,不足部分由顾伟洪、华秋芬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刘武根对于洛社高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武根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44元,由顾佳华、顾伟洪、华秋芬负担1593.5元,由刘武根负担850.5元。
顾佳华、顾伟洪、华秋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学校在安排学生进行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时,体育老师应当在现场维持秩序。本案中,体育老师安排学生进行篮球活动后就离开现场,故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篮球运动本身具有的对抗性及风险性可能导致参与者受到人身损害的风险。刘武根与顾佳华作为篮球运动的参与者,均是风险的制造者和承担者。在该活动中,顾佳华作为防守人员,当有人投篮,其为阻止进球必然进行防守。因此,本案中,顾佳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3、刘武根以前有过外踝骨骨折史,对参与此类篮球活动有影响,容易受伤不适合此类活动,应避免参加,但刘武根未尽注意义务,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洛社高中承担20%、刘武根与顾佳华各承担40%的责任。
被上诉人刘武根辩称:其是在正常投篮时被撞倒,学校也应承担责任。应改判其承担20%责任,顾佳华与洛社高中各承担40%的责任。
被上诉人洛社高中辩称:学校已尽到职责,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于刘武根的损害,洛社高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刘武根的损害,刘武根与顾佳华是否有过错?其赔偿的比例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刘武根的损害,洛社高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本案中,洛社高中在体育课上,组织刘武根与顾佳华及其他同学参与篮球练习的运动,符合学校的教育职责,且提供篮球场地符合相关设施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在伤害发生时及时将刘武根送到医院救助。因此,应当认定洛社高中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故刘武根的损害,洛社高中无需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顾佳华、顾伟洪、华秋芬认为洛社高中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凭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武根的损害,刘武根与顾佳华是否有过错,其赔偿的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篮球运动本身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是一种有可能导致参与者受到人身损害的风险运动。我国法律并不禁止甚至提倡在学校开展篮球运动。首先,刘武根、顾佳华作为高二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当的篮球运动,其本身并无过错。其次,顾佳华在篮球运动的活动中,作为防守人员,当有人投篮,其为阻止进球,必然会进行防守。顾佳华在防守中导致刘武根受伤,并不是顾佳华故意行为所至,也是超出了顾佳华可预见的程度。因此,对于刘武根的损害,顾佳华没有过错。第三,刘武根明知篮球运动有风险,仍参加该项运动,应当自行承担风险。但刘武根损害超出一般对于比赛中造成伤害的预见,因此,对于刘武根损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由刘武根与顾佳华根据实际情况分担。第四,根据刘武根的损害程度、刘武根与顾佳华及其家长的经济状况和顾佳华对刘武根侵权行为的作用力大小等综合因素,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酌定顾佳华分担刘武根70%的损害赔偿。因此,上诉人顾佳华、顾伟洪、华秋芬认为刘武根与顾佳华各承担40%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顾佳华、顾伟洪、华秋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伟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陈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