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离岗时学生受伤,因为已履行职责,所以无需承担责任
2019-02-15 13:28:09

      原告吴某系被告官林中学高三年级学生,与同学孙某某因琐事争执致伤。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吴某认为在上课时间老师离岗导致其受伤,故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吴某已对孙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某某中学及教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所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详情见判决书:

吴昊与宜兴市官林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官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某,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某某中学,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育才路XX号。

负责人:卞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该中学副校长。

      原告吴某与被告宜兴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某某中学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中学向其赔礼道歉;2、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976.2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上午约10点55分,其在教室上数学课,下课时间为11点05分,课没有结束,老师就提前离开教室。孙某某(1995年3月7日生)无故将其打伤,其被打伤后去教师办公室找老师,仅朱某某老师在办公室。11点06分53秒,其母亲接到朱某某老师的电话,让其母亲立即过去。朱老师随即送其去官林医院治疗。其先后至官林医院、常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2014年4月17日,宜兴市公安局出具了其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2015年2月4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学校才出具处分孙某某的布告,其母亲要求学校解决该事故的过程中,学校采取回避和应付的态度。对其造成心里阴影,故吴某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其学校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中午,孙某某在宜兴市某某中学高三(12)班,与同班同学吴某因琐事产生纠纷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孙某某抓住吴某的衣服用力将其往外甩,致吴某脸部撞到教室黑板下沿,导致鼻骨骨折。吴某去教师办公室寻求帮助,一位老师立即电话联系了吴某母亲,并随即送吴某至官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2月23日,宜兴市公安局民警至某某中学调查,孙某某主动归案。2014年3月12日,某某中学发布布告,给予孙某某留校察看处分。2015年2月4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吴某认为某某中学在上课期间老师离岗,导致其受伤。后某某中学未能及时主动处理该事件,导致其存在心理阴影,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吴某主张医疗费17648.21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9976.21元。对此某某中学抗辩称,所有赔偿费用均已由孙某某支付,其学校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卷宗,复制了部分材料,其中有吴某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院调解笔录、收条、撤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以孙某某、某某中学为被告,要求孙某某赔偿医疗费17146.71元(孙某某已支付5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由某某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调解笔录中载明:一、孙某某向吴某赔礼道歉,吴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接受、谅解。二、孙某某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153000元,连同以前支付的5000元,共计158000元。民事部分了结,吴某要求对孙某某刑事从轻处罚。三、本案为即时兑付,不另行制作调解书。该笔录由吴某、吴某母亲胡某某签字确认。收条载明吴某已经收到158000元。撤诉状载明因某某中学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某某中学的起诉,另行向官林法庭起诉。

      以上事实有电话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布告、(2015)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院调解笔录、收条、撤诉状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学生的行为侵害其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而吴某与孙某某在事发时已均为成年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吴某受伤,吴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孙某某进行赔偿。在追究孙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吴某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后,孙某某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该损失已经得到全额赔偿。吴某要求某某中学重复赔偿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中学在伤害造成后及时联系吴某母亲,并随即送吴某至官林人民医院治疗,事后公开发布布告,对孙某某进行处罚。本院认为,某某中学及其教师在履行职务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故某某中学无需向吴某赔礼道歉,本院对吴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栋

人民陪审员  韩娟

人民陪审员  陆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林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