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1系小学生就读于被告新桥小学。在上学时因攀爬树木导致包皮挫伤,监护人认为是学校未尽监管责任,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封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辨认和抑制能力都很弱,学校应该加强教育和管理能力,显然在本案中学校教育和管理职责并不到位,所以对封某1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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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1与江阴市新桥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民初164号
原告:封某1,男,200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法定代理人:封某2(系封某1的父亲),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封某1的母亲),女,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颖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新桥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河西。
法定代表人:范凤鸣,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萍,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某1与被告江阴市新桥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新桥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1的法定代理人封某2、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颖斌,被告新桥小学的校长范凤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699.85元、护理费及误工费2736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827.85元;2、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他在上学期间受伤,当即送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包皮外损后肿胀痛疼流血2小时”,2016年8月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手术治疗。他监护人至被告处了解事件发生情况,被告称,课间休息时他在学校的树旁被其他学生踢在身后,扑倒至树杆,导致受伤。他监护人要求调取当时监控录像,但被告称无录像,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经鉴定,他伤后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因他年幼,伤残等级目前无法鉴定,故伤残赔偿金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新桥小学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学校调查的事情经过为:事发当天中午午饭后,他校学生封某1、左文博、李嘉鑫、高锦博到学校二号教学楼东南凉亭旁绿地草坪玩耍(非活动区域,未安装视频监控),期间封某1独自攀爬一颗高大的广玉兰树,因树干太粗滑下后,封某1要求在场的同学推动助他爬树,左文博、李嘉鑫、高锦博相继参与了助推。李嘉鑫在未听到封某1说不要推的情况下对封某1进行了第二次助推,封某1感觉下体发麻,进而发现下体出血。二、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对入学的小学生进行了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和安全专题教育,封某1所在班级班主任和其他任课老师也以丰富多样的活动教导学生文明守纪,不做擅自爬高等危险举动。课间活动场所、活动内容学校也有相应的规定,并安排老师和值日学生进行管理。事发后,老师及时送医,及时联系家长,让封某1得到及时救助。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应扣除已通过学生意外保险获得的部分赔偿及在阳光门诊、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疗的医疗费。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所行的是包皮环切术,原因是包皮过长,系先天导致,与包皮挫伤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父母误工而产生的护理费过高,实际误工是否为鉴定意见所载的60天需进一步举证,且鉴定意见并未载明两人护理,对原告母亲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主张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对原告所拍的照片系非活动区域,校园中每个区域的草坪中及学生的活动区域有安全标志,非活动区域确实是没有的,树上的标志是出了事故后才挂上去的。原告所拍的照片中的摄像头是2016年10月份加装的,故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学校已对学生进行了禁止进入草坪及攀爬树木的教育,树本身并不是危险物品,不攀高、不爬树实际上是学生应当遵守的,并不是要在每棵树旁边悬挂警示标志。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确定关联性;对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认可伤残鉴定的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封某1系新桥小学学生,出生于2007年10月,其父亲为封某2,母亲为杜某。2016年3月4日中午在校期间,封某1在攀爬树木时致包皮挫伤,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3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后期行包皮环切术,住院花费医疗费1476.79元,其中657.50元已通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到位。2016年8月3日,封某1在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行包皮环切术,于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5天。封某1两次共住院14天。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封某1的伤残等级与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封某1本次事故目前尚未达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
另查明:封某1母亲杜某在江苏阳光集团工作,其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49.87元/天(31473.5元÷7月÷30天)。杜某在封某1住院及就诊期间共向单位请假18天,请假期间工资收入有所减少。封某1另主张其父亲封某2因护理封某1而产生的误工费,并提供了江阴市新桥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封某2日工资180元,因儿子看病住院等,向公司请假共26.50天。
审理中,新桥小学提供以下证据:1、学生安全事故报告单,事故发生后新桥小学对事故经过及处理结果所作相应记载;2、调解会议记录,载明学校组织封某1家长及其他三位学生的监护人进行调解;3、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小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等;4、教师值日安排表和记载本;5、国旗下讲话安排及相关安全教育讲话内容;6、班级工作记录,摘录自封某1所在班级班主任的工作手册,手册载明安全教育等内容;7、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系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对封某1、左文博、李嘉鑫、高锦博进行的谈话,新桥小学陈述封某1在爬树过程中有滑下来的经过,又有其他学生助推,具体是在封某1自己滑下来的时候还是其他学生助推时受伤说不清。封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学生安全事故报告单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书写,且该份报告应由班主任郁凤娟填写,但字体与班级工作记录的字体完全不一致,非同一人填写;对调解会议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书写,无任何参与人的签名;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小学生守则、教师值日安排表、记载本、国旗下讲话等是学校对外宣传的内容,封某1作为8岁的孩子不可能了解到,且该材料并未涉及到禁止学生攀高或者爬树,事实上攀高或爬树是孩子的天性,学校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孩子攀高;对工作手册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书写制作;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录音文件显示在2017年1月9日9:00进行修改,应提供原始载体,录音资料中最后讲到相关老师关照学生以后这个地方就别来了,故学校此前没有对学生教育禁止到这棵树进行攀爬,说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
审理中,新桥小学提出封某1在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行包皮环切术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要求其限期对是否需要因果关系鉴定进行答复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逾期未答复,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出生证、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单位证明、出勤记录、银行流水、理赔领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封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法益的危险性尚不具有辨识能力,不足以达到抑制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学校应具备较限制行为能力人更多的教育、管理义务。本案中,新桥小学提供了教师值日安排表,规定每天各时间段对学生安全行规进行检查督促、引导及巡视,但对封某1攀爬树木等行为未能通过校园巡视等措施及时有效制止,本院认定其对封某1这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履行的管理、教育职责并不到位,故对封某1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新桥小学辩称封某1在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行包皮环切术与本次事故无关,但事故发生后封某1因包皮挫伤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后期行包皮环切术,封某1已举证证明具有关联性,新桥小学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院要求新桥小学限期对是否需要因果关系鉴定进行答复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逾期未答复,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新桥小学辩称系其他学生助推导致封某1受伤,但其提供的谈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封某1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7069.72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0元,故医疗费为6989.72元。封某1主张医疗费6699.8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新桥小学辩称应扣除封某1在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但封某1理赔的系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封某1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数额,本院对新桥小学该辩称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封某1两次共住院14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40元(18元/天×30天)。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封某1主张护理费按180元/天,2人护理,因封某1父亲封某2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亦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对封某2因护理封某1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且鉴定意见并未载明两人护理,故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封某1母亲杜某因护理封某1请假18天,由单位证明及出勤记录予以证实,且与封某1的治疗时间一致,故本院确定杜某因护理封某1产生的误工期为18天,根据银行工资流水,杜某在误工期间收入确有减少,误工费按杜某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银行工资平均收入149.87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其余42天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217.66元(149.87元/天×18天+60元/天×42天)。
5、精神抚慰金:封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封某1因本次事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6、交通费:封某1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多次去苏州治疗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7、住宿费:封某1主张其在苏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时父母的陪护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封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309.51元,由新桥小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新桥中心小学赔偿封某113309.51元。
二、案件受理费计300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2460元(封某1已预交),由封某1负担960元;由江阴市新桥中心小学负担1500元。
三、驳回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综上,江阴市新桥中心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封某114809.51元(款汇:杜某,卡号:94×××08,开户行: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教智
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