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在参加博威体育公司开展的游泳课时,不慎滑倒并摔断二上门牙。法院认为博威体育公司从事教育培训工作,是法律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博威公司辨称已经铺设防滑垫、摆放警示牌,但是法院认为没有专门针对活泼儿童的预防措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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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无锡市博威体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陈某1,男,200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无锡市博威体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旬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诉被告无锡市博威体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体育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被告博威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博威体育公司承担前期医疗费用人民币710元(以下币种同),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4000元,合计5471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参加由被告博威体育公司组织实施的暑期游泳培训班。当天傍晚,原告在游泳馆培训结束后,从泳池走向更衣室时,因更衣室门口空地没有防滑垫,原告滑倒并摔断二上门牙。后经医院诊断需要到18周岁以后可以更换。被告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博威体育公司辩称:原告当天在体育馆在与同学嬉闹时摔了一跤,并没有向培训教练报告异常,是否因摔跤磕断门牙,应由原告举证;另原告摔跤的地方地上铺有防滑垫,附近摆有警示牌,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再者原告在通过过道时与其他同学互相推搡,多个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对于前期医疗费用210元,前期协商时已经表态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4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7日,原告陈某1参加了被告博威体育公司组织的在无锡市游泳馆实施的暑期游泳班(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当天17:40左右,原告陈某1在游泳培训课结束后,从游泳池到更衣室的途中摔倒。原告陈某1回家后被家长发现受伤,随后在家长带领下赶到被告博威体育公司交涉;随即又在游泳馆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医院诊疗,8月18日又到无锡市儿童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210元,诊断结论为二上前牙外伤折断部分,医嘱为观察、随诊,待成年后修复。2016年7月7日、8月16日至无锡市口腔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用370.5元,医嘱为定期复查。
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本院联系的鉴定机构均答复因原告陈某1的门牙修复需要在成年后才能进行,修复方案需根据成长期间的变化情况确定目前无法进行鉴定。
原告坚持在本案中处理后续治疗费用,因此本院到原告陈某1复诊的无锡市口腔医院向修复科医生咨询了情况。修复科医生根据陈某12016年8月16日在医院CT检查的情况判断,陈某1受伤的牙齿无根拆、骨折明显影像,牙齿在正常发育;如果成长期间牙髓保护得好,到时只需要进行贴面或冠修复,如果牙髓有损伤,需要在治疗后做桩和冠。目前贴面的价格为每颗牙齿1800元,桩的价格为每颗牙齿700元和1200元,冠的价格为每颗牙齿4500元、3500元、2200元、1800元四种。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是原告陈某1的上前牙是否是在游泳馆摔倒时磕断。
对于该争议,原告的主张有事发当日与原告一同参加游泳培训班的同学赵某(2005年11月18日出生)在其母亲陪同下做的证言、溪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证人赵某陈述:2015年8月17日游泳培训结束后与陈某1一起从游泳池到更衣室途中,陈某1摔倒在地,牙齿出了血,地上有碎牙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5年8月18日18时27分接到游泳馆门口有纠纷的报警,民警到场后原告陈某1的母亲称陈某1于2015年8月17日在游泳馆摔倒并摔断两颗门牙,正在与游泳馆副馆长协商。无锡儿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15年8月18日接诊时,医生见原告陈某1二颗上前牙受损。被告博威体育公司陈述原告陈某1当时没有向培训教练报告异常,被告当时不知道该情况。本院认为,证人赵某与原告陈某1一同参加游泳培训班,事故发生时赵某在现场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他的证言细节充分。原告陈某1陈述的从游泳池前往洗澡间过程中与同学嬉戏追逐、摔倒受伤、回家后同学告知了家长、家长到游泳馆交涉等细节与证人赵某陈述的情节一致,综合庭审中查实的原告陈某1当天在家长带领下到游泳馆交涉,后在游泳馆工作人员陪同下去医院就诊等情节,本院确信,原告陈某1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陈某1出生于2006年6月,本案事发时不满十周岁,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博威体育公司从事教育培训工作,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教育机构。原告陈某1在被告博威体育公司培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博威体育公司如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陈某1摔跤的通道上铺有防滑垫,但防滑垫没有铺设到头,附近摆有警示牌,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陈某1在通过过道时与其他同学互相推搡,多个原因导致事故发生。
对于被告博威体育公司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对事物的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容易受到伤害,需要特别的照顾与重视。本案中被告博威体育公司作为教育机构组织有未成年学生参加的游泳培训,应当对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博威体育公司虽然在场馆内采取了铺设防滑垫,摆放警示牌等防范措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针对活泼好动的儿童群体采取更为具体的、更加周密的预防措施,被告博威体育公司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陈某1请求被告博威体育公司赔偿的前提要件满足,请求权成立。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医疗费。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陈某1因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80.5元,被告博威体育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陈某1的伤情后续修复费用必然发生,因此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向修复科医生咨询的情况,采用冠修复技术的中间价格每颗3500元,酌定为7000元。
二、护理费及营养费。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法律规定,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本案中,原告陈某1受伤后,在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伤情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程度,对于原告陈某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原告陈某1的伤情为上前牙外伤折断,就诊医院的处置意见为若牙齿无异常情况发现,成年后进行冠(物理)修复,医嘱均为随诊、定期检查,对于原告陈某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一是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对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损害、是否住院、是否影响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等综合决定。本案中,原告陈某1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他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上前牙受损需要等到成年后才能进行修补手续,损伤对他的影响时间长,因此,本院认为损伤对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程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后果等酌定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博威体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陈某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9580.5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121元,由被告无锡市博威体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锡铭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远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