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凌晨家中猝死算工伤吗?
2019-04-03 16:06:39

【案情简介】

       20151112日凌晨,常老师因突发心脏病,永远离开了自己热爱的教师工作岗位,离开自己的学生们。在生命结束前的5个小时前,他才刚撑着病体完成了学生寝室的检查工作。当学生们坠入香甜的梦乡时,他们的班主任常老师却永远地离开了他们。常老师是京山县永隆镇某中学七年级二班的语文老师兼班主任,他在20151112日凌晨突发心源性猝死,而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却以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病发为由,不给予常老师工伤待遇。家属和作为第三人的学校认为应当给予常老师工伤待遇,在家属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认为常老师的发病时间和去世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撤销了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解读】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是对于这个突发疾病以及48小时不能机械地理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在上述案件中,常老师于20151111日下午15:30分,身体不适,身体不适是疾病的先期症状,可见常老师的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而常老师的去世时间是在1112日凌晨1:45,在48小时内,所以符合视同工伤的基本条件,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规速递】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项、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