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速递】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陈中华与杨建辉、张红华是好友。2010年1月7日,陈中华向某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并向担保中心提供杨建辉、张红华为保证人。
杨、张两人所在的中学也向担保中心出具了关于杨建辉、张红华再就业小额贷款保证人薪酬收入证明及代扣承诺书。经担保中心审查后,同意为陈中华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万元。事后共同签订了担保协议,并约定了连带责任。
2011年3月2日,因陈中华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于是担保中心向银行归还了借款4万元。此后,担保中心调查发现,该中学提供的关于杨建辉、张红华的承诺书是虚假的,便多次向该中学催促索要借款。
法院查明,杨建辉、张红华均不是该中学教师,该中学出具的关于杨建辉、张红华再就业小额贷款保证人薪酬收入证明的相关内容不符合事实。最终判决该中学需在其证明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担保法》的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单位不得为保证人,可见,从立法目的来讲,在于给予公益单位特殊保护,保证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产稳定,确保教育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不因个别人的不妥行为而流失,从而更好地实现教育、医疗等公益目的。而《刑法》中所列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更明确了作为学校主管人员所应担当的职责。在本案中,虽然某中学提供的证明并不属于签订合同失职被骗,却客观上作了虚假证明,虽不至于承担刑事责任,但损害了担保中心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