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学生签订的住宿合同的效力(能否不予提供宿舍)
2019-02-18 14:33:20

【法规速递】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案例:某中学是寄宿制学校,为了规范学校的住宿制度,学校与每一位寄宿学生都签订了住宿合同,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住宿生必须严格遵守学校宿舍管理规定及其他规章制度,禁止发生夜不归宿、擅自离寝、跳墙跳窗入室、乱串寝室等现象,一经发现,将严格查处。梁某、许某和叶某是同宿舍同学,三人常常去网吧玩游戏,后来经常夜不归宿,包夜网游,某日被老师何某抓住,经校方谈话后,三人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情。但事隔两个月,三人再次擅自离寝,彻夜未归,校方发现后决定不再提供宿舍给三位学生,要求他们自行解决住宿问题。

 

分析:《合同法》与其他例如《婚姻法》、《物权法》、《债权法》的最大区别在于,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不是法定,而是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就是只要合同双方在约定过程中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不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他们之间的任何约定在两者之间都是有效的,是具有约束力的,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学校和学生签订了住宿合同,实际上就形成双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都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学校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但是在合同中,依然是平等的一方当事人,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决不能将行政职能和合同义务混为一谈。如果学校在合同中有约定,学生擅自离校达3次以上,学校可以终止与该生的住宿合同,并要求其在5日内搬出宿舍。那么学校可以根据合同条款不再提供宿舍给该生,但是本案中,学校并没有此条款的约定,因此,学校不能随意要求学生搬出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