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11月12日凌晨,常老师因突发心脏病,永远离开了自己热爱的教师工作岗位,离开自己的学生们。在生命结束前的5个小时前,他才刚撑着病体完成了学生寝室的检查工作。当学生们坠入香甜的梦乡时,他们的班主任常老师却永远地离开了他们。常老师是京山县永隆镇某中学七年级二班的语文老师兼班主任,他在2015年11月12日凌晨突发心源性猝死,而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却以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病发为由,不给予常老师工伤待遇。家属和作为第三人的学校认为应当给予常老师工伤待遇,在家属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认为常老师的发病时间和去世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撤销了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分析:
常老师是一位值得尊敬的老师,在身体突发不适之后,他仍然不忘自己班主任的职责,坚持上完晚自习,并在检查好学生寝室后,才回到家中。这样一位尽职尽责的好老师的离去是让人惋惜的,而他却因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而不被认定为工伤,这也让人充满疑惑,工伤待遇到底需要什么条件作支撑呢?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是对于这个突发疾病以及48小时不能机械地理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在上述案件中,常老师于2015年11月11日下午15:30分,身体不适,身体不适是疾病的先期症状,可见常老师的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而常老师的去世时间是在11月12日凌晨1:45,在48小时内,所以符合视同工伤的基本条件,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这样的判决给了常老师一个公平的待遇,也给了家属一些慰藉,也回报了学校所做的努力。当常老师凌晨病发时,学校的老师以及门卫纷纷协助家属将常老师送医急救;在常老师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时,学校作为第三人也认为应当给予常老师工伤待遇;在家属举证时,校方给予了一定的协助。这种种都表现出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对自己的员工的保护照顾。
同样的,这样的判决也安慰众多坚持站在三尺讲台前的一线教师的心,法律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社会感念他们的辛苦付出,法院肯定了他们作为普通劳动者的尊严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