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校园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各级学校面临的一道难题。近年来,由在校生在学校受伤引起的民事诉讼屡见不鲜,学校屡屡走上被告席,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为了更好的以数据的形式展现学校人身伤害案件的具体情况,了解相关诉讼的审判动向,本律师团队特检索了江苏省各级法院2020年度学校人身伤害案件共计104件(撤诉裁定除外),从学校类型、裁判结果、裁判理由等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学校等教育机构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提高管理水平,在保证正常教学管理秩序的同时,保障学生安全的同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说明
1.由于本报告涉及的案例全部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因技术原因所限,不排除存在合理范围内的样本数量误差;
2.部分案例在同一个分类中涉及多方面的内容,需要重复计算,因此导致的数据总数不同不属于样本数量误差;
3. 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多年来持续为学校等各个教育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校园法律事务处理经验,并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校园法律纠纷处理机制。
一、学校类别
就涉及的教育机构类型而言,案件数量最大的是小学,共计65件,占62.5%;其次是初中,共计22件,占21.2%;再次是幼儿园,为6件,占5.8%;之后是高中5件,占4.8%;中职院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数量相对较少。
这一数据比例基本符合我们对于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的一般认知。不同教育机构的涉案数量多少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学生本身的数量,二是学生的成长时期。
小学因为学期长达六年,在教育机构中学时最长,因此在校人数也最多,相应的伤害案件也较多;同时小学、初中的在校生,一方面自主性比幼儿园大为提高但对行为的危险性认知、辨识能力较弱,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意识相对高中学生又有所不足,因此小学、初中是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高发阶段。
二、裁判结果
从裁判结果来看,判决学校承担50%以上(含50%)赔偿责任的有33件,占31.7%;学校承担100%赔偿责任的有10件,占9.6%;学校承担10%-25%赔偿责任的有31件,占29.8%,30%-45%责任的有26件,占25.0%。
虽然从数据上看,学校担责50%以上(含50%)的案件仅占31.7%,但是从具体判决内容看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这种弱势起诉在学校担责比例较低的案件中实际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大量学校承担较低比例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学校对于伤害结果的责任并不明显,甚至在一般公众观念中,学校并无明显责任。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化解矛盾”大于“分清是非”的倾向。
三、被告组成
从案件的被告人数来看,仅以学校为被告人的有36件,占案件总数的34.6%;直接侵权人为同学的案件有63件,占案件总数的60.6%。此外,直接侵权人为校内老师和校外人员的案件相对较少,仅占案件总数的4.8%。
上述数据也反映了校园人身伤害案件的特点,即很多案件涉及到受伤学生、直接侵害的学生以及学校之间的三方关系,涉及到三方的责任划分。
需要强调的是,以神阙律师事务所多年从事校园法律事务的经验而言,实践中涉及三方乃至以上责任划分的事故在校园安全事故中的比例实际要远高于上述判决数据。因为大量的此类案件是在教育行政机关、律师等介入下达成了和解协议,而未进入司法程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大量亦是通过法院调解结案,而未公开。
四、学校义务
法院判决学校担责的理由主要为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具体而言这类义务可以分为四类。
01 事前义务
即学校有无在事故发生前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并制定相关的教学安全管理规定;
02 事中义务
即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制止。
03 事后义务
即事故发生后,学校有无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避免伤害扩大,并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等;
04 使用合格设施的义务
即学校的教室、走廊、操场等公共场地,食堂、校舍等生活设施,常见教学用具(如实验仪器或体育器材),安保、消防、应急通道等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不安全因素。
从判决书内容看,大部分判决学校担责的案件,法院多会认定学校未尽以上四类义务中的多项义务,因此需要担责。
01 事中义务
从数据看,法院判决书提及最多的是学校未充分履行事中管理义务——即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制止。有60个判决书中均作出了该认定。但是需要看到的是,事中管理义务的标准其实并不明确,大量的案件中存在结果导向的判决思路,即危害结果发生,即说明教育机构在事中未尽到充分管理义务,因此该数据对教育机构的参考意义不大。
相对而言,其他三类义务,法院在判决中还是有相对明确的依据的。
02 事前义务
即学校有无在事故发生前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并制定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
如在王某某诉镇江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认定该小学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学校课间有值班教师对学生的安全秩序进行管理,学校在学生入学后每年的开学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内容包括学校的制度和纪律以及课间学生安全注意事项。
据此,可以认定,该小学已经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
相反,其他一些案件中,被告学校虽主张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并制定了安全管理规范,但未提供充分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
03 事后义务
即事故发生后,学校有无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避免伤害扩大,并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等。
如刘某某诉王某、某实验学校一案中:
下午课间时间,刘某某与王某在教室玩耍,追逐过程中,王某在跑出教室的后门时突然用力关门,致使门把手碰到刘某某的腹部。
后刘某某腹痛自行跑回教室,10多分钟后去校医处就诊,校医排除了骨折的可能后采取了云南白药喷雾处理,刘某某在校医处休息一段时间后回到教室继续上课。
后因疼痛加剧刘某某于17:30打电话给其母亲,18:50左右其母将刘某某送至医院,经诊断为脾破裂、软组织挫伤,后行脾切除手术。
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医务室仅采取简单的处理,在刘某某疼痛未明显减轻的情况下,未及时安排刘某某去医院就诊,学校明显未尽到及时救助的事后义务。法院判令学校对刘某某的伤势承担30%的赔偿责任。
04 使用合格设施的义务
即学校的教室、走廊、操场等公共场地,食堂、校舍等生活设施,常见教学用具(如实验仪器或体育器材),安保、消防、应急通道等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不安全因素。这是一个看似基本,但在实践中却经常被学校忽视最终给学校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因学校使用不合格设施而担责的7起案件中,学校的平均担责比例为82.9%。
如钱某与张家港某培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钱某系该培训学校学员,某日培训课间,因学校未在楼梯处安装扶手和护栏,导致钱某玩耍时一脚踩空,从二楼摔至一楼受伤。
法院认定该培训中心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对于场所内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保障每个学员的人身安全。因该培训中心未能及时安装扶手和护栏导致钱某从二楼摔倒至一楼造成严重损伤,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重点时段
从伤害事故发生的时段看,有四个时段属于校园伤害事故高发时段,课间休息、中午午休、放学后、体育课。
01 课间休息、中午午休、放学后
课间休息、中午午休和放学后学生离校前都属于学生在校期间的自由时段,一定程度上属于教职人员对学生管护的“盲区”,因此事故发生较多。对于尽可能减少上述时段的安全事故,建议学校等教育机构做好两方面工作。
(1)加强事先教育和制度制定
一是加强事先教育和制度制定,强化学生本身的安全意识。
如张某诉李某、邳州某小学一案中:
张某、李某课间休息时玩骑脖子抓防盗网的游戏,李某在蹲下架起张某的过程中,体力不支,张某顺势向前倾倒,面部着地,两颗门牙断裂。
法院认为学校没尽教育管理义务,判决校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建立落实值班巡视制度
二是学校要对上述时段以及早上上课前等管理盲区建立落实值班巡视制度,尽可能地发现事故隐患或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启动救助程序。
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存在部分学校建立了相关值班巡视制度,但并未落实,亦未建立完整书面台账,最终仍被法院认定未尽义务。
02 体育课
体育课本身需要学生进行户外锻炼或是器材训练,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事故发生较多。与课间等时段的伤害事故不同,体育课及运动会等体育活动中,参与人员所面临的危险相对而言是可预见的。
(1)对于发生在体育课及学校组织的其他体育活动中,学校对于学生的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2)老师在开展相关训练活动前一定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告知学生安全注意事项,了解上课学生的身体健康状况(如是否存在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不适合参加体育活动的情况等)。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充分做好各类安全防护措施。
(3)校方也应定期检查体育场地和各项体育设施,杜绝因场地或设施不符合标准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担责的情况。
结语:以上是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校园法务部根据裁判文书大数据及自身的工作实践总结的一些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的共性问题和建议。
特别说明:
1.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学校,不同的伤害事故类型,依然存在一些不同的裁判思路和处理方式,这些具体问题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无法一一列举。
2.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一贯以来主张通过加强安全教育和制度设计的方式来保障学生安全,减少校园安全事故。我们并不赞同为了减少安全事故而限制学生自由活动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