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速递】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例:王某大学毕业后被一家教育机构录用,被分配在市场开发部。王某进入教育机构后,签订了4年期的劳动合同,同时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以及教育机构在与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王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而王某必须在2年内不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的业务。后王某出于自身发展需要,与教育机构解除了劳动关系。
事后,王某到另一家同行教育机构从事同样的工作。原机构得知后就与其联系要求王某不要到同行从事同样的工作,因为我们之间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但王某未予理睬,继续在这家机构工作。王某的行为是否违法?
分析: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因此,尽管用人单位与王某补偿金的数额约定不明,只要单位不放弃竞业限制的要求,双方还得履行竞业限制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