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倩莲是梅梁中学初三(5)班的学生,在化学课加热试管时,试管发生爆炸,打翻酒精灯引燃自己身上的衣物,导致烧伤。法院认为梅梁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其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详情见判决书:
张倩莲与无锡市梅梁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1民初993号
原告:张倩莲,女,199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倩莲父亲),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无锡市梅梁中学,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四号桥。
法定代表人:王静春,该校校长。
原告张倩莲与被告无锡市梅梁中学(以下简称梅梁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梁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倩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梅梁中学赔偿医疗费460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读于梅梁中学初三年级,2014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在上化学实验课时,因试管突然破裂,惊慌中将手中酒精灯扔出,酒精灯破碎后引燃原告身上的衣物,致使原告身体大面积重度烧伤,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多次门诊治疗。梅梁中学已经另案全额赔偿张倩莲前期医疗费用。现张倩莲又产生医疗费4606.60元,要求梅梁中学予以赔偿。
被告梅梁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下午,张倩莲所在的梅梁中学初三年级(5)班,在化学老师陈斯君指导下进行化学实验,实验内容是加热高锰酸钾制氧气。实验中,张倩莲在手持酒精灯对试管进行预热时,试管突然发生破裂,张倩莲受到惊吓后将手中的酒精灯打翻在其本人身上,引燃身上的衣物,导致张倩莲腹部、腿部烧伤。事故发生后,化学老师陈斯君将火扑灭,并将张倩莲送往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张倩莲事发时年龄为14周岁,系未成年人。实验所用试管系教育部门统一采购,并具有检验合格报告。张倩莲手持酒精灯对试管加热系经化学老师陈斯君指导,亦是梅梁中学允许的化学实验操作流程,梅梁中学表示化学实验中试管破裂系正常现象。化学教材对加热高锰酸钾制氧气实验步骤中载明:“加热试管。先使酒精灯火焰在试管下方来回移动,让试管均匀受热,然后对高锰酸钾所在的部位加热。”
张倩莲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梅梁中学赔偿前期医疗费1605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锡滨马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梅梁中学全额赔偿张倩莲医疗费16050元。现张倩莲又产生医疗费4606.60元。
2017年2月14日,张倩莲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本院(2014)锡滨马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教材要求,酒精灯使用中应置于桌面并保持水平状态。梅梁中学辩称,因加热高锰酸钾制氧气实验中试管被固定在仪器架上,酒精灯火焰够不到试管,故需手持酒精灯对试管进行加热。梅梁中学同时表示因手持酒精灯具有危险性,除高锰酸钾制氧气中对试管预热外,实验过程中酒精灯必须放置于桌面上不可随意移动。梅梁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化学实验中存在的风险具备较高的认知,其应当提供安全的实验环境及实验方法。但梅梁中学在组织学生进行化学实验时,可以预见实验所用试管在加热中可能发生破裂,仍指导学生手持酒精灯加热试管,而教材对加热高锰酸钾制氧气步骤说明中,亦未载明可以手持酒精灯对试管进行预热,梅梁中学在可预见该行为危险性的情况下,又未采取配备实验辅助人员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放任危险的发生。张倩莲遇到试管发生破裂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打翻酒精灯引燃衣物,致使其本人被烧伤。但张倩莲作为未成年人,受限于生活经验、学识阅历,缺乏应对突发状况的成熟心理,亦不具备对其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综上,梅梁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生安全,其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张倩莲作为未成年人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并不能减轻梅梁中学的赔偿责任,故梅梁中学应当全额赔偿张倩莲医疗费4606.60元。梅梁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梅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倩莲医疗费用4606.60元。
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无锡市梅梁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