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自杀、自伤造成的人身损害
2019-04-03 14:44:16

【案情简介】

       唐某荣、黄某华和黄某烨均就读于化州市某中学七年级,三人系同班同学,居住在同一寝室内。某日,黄某华偷走了黄某烨放在床头书包内的现金和手机。次日,黄某烨发现手机和钱不翼而飞,和同学一起在宿舍内寻找,结果于黄某华的书包中发现手机。黄某烨报告了班主任老师李某某。李某某将黄某华叫到学校的级室问话,黄某华仅承认拿了手机,说钱是唐某荣拿的。李某某又询问了唐某荣,唐某荣不承认,李某某仍命令唐某荣回教室写保证书。唐某荣认为自己受到了冤枉,一时想不开跳楼自杀,结果重伤。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有侮辱唐某荣的情节,也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唐某荣又系自杀,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法院认为学校老师李某某怀疑唐某荣进行偷窃,并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后令其写检讨书,其程度超过了该学生所属年龄段应有的承受能力,由此导致学生自杀,该老师的行为是学生自杀、自伤的诱因,因此学校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后学校被判决赔偿166千余元。

【律师解读】

       学生自杀,学校是否要担责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学生自杀、自伤的”。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知道,只有在学校履行了相应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学校才不承担责任。

       还有人提出疑问,是不是学生在校外自杀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判断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并不依据学生自杀的地点,还是应当从实际出发,分析学生自杀的原因。教育机构是否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不是以损害结果发生的地点是在校内还是校外作为界定。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不能完全地判断和辨别,如果学校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都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作为诱因,引发了学生的自杀,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因此承担了主要责任。老师对于班级内发生的涉及学生盗窃案件,没有妥善进行处理,导致了这起悲剧的发生。

【律师建议】

  1. 老师应当告诫学生不要在校内携带贵重物品或大额现金,保管好自身财物,谨防盗窃。
  2. 当班级内发生涉及学生的盗窃事件时,老师应避免通过问话的方式找出“犯人”,而是通过查监控等方式,避免因问话伤害学生的自尊心。
  3. 当确定了盗窃学生的时候,也不要当众批评,而是应当与家长联系,说明情况。
  4. 学校、教师在教育、管理学生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
  5. 每个学生的接受程度不同,老师在进行正常的教育惩戒后,要注重注意心理素质较差的学生的状态和反应。当学生出现异常变现时,要及时安抚学生并通知学生家长,方式意外事件的产生。

【法规速递】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学生自杀、自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