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供安全的实验环境及方法,学校须承担责任
2019-02-15 13:33:20

       原告张某甲系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于被告梅梁中学。在化学实验课上加热试管引发爆裂,惊慌之下打翻酒精灯导致烧伤。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该提供安全的实验环境及方法,将试管直接放在酒精灯上加热并非安全的实验方法,但是其并未预见到危险,也并未采取防范措施,所以应该对张某甲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详情见判决书:

 

张某甲与无锡市梅梁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滨马民初字第00261号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英。

被告无锡市梅梁中学,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四号桥。

法定代表人王静春,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健为、过峰,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无锡市梅梁中学(以下简称梅梁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梅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蒋健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就读于梅梁中学初三年级,2014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在上化学实验课时,因试管突然破裂,惊慌中将手中酒精灯扔出,酒精灯破碎后引燃原告身上的衣物,致使原告身体大面积重度烧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后转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梅梁中学赔偿前期医疗费16050元,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梅梁中学辩称:该事故系原告张某甲将酒精灯打翻后引燃自身衣物所致,老师在实验前已经根据教材说明操作流程、强调注意事项。试管破裂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仅仅是潜在因素。试管破裂的发生概率不是校方所控,校方已经在教材范围内尽到管理职责,故校方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张某甲所在的梅梁中学初三年级(5)班,在化学老师陈斯君指导下进行化学实验,实验内容是加热高锰酸钾制氧气。实验中,张某甲在手持酒精灯对试管进行预热时,试管突然发生破裂,张某甲受到惊吓后将手中的酒精灯打翻在其本人身上,引燃身上的衣物,导致张某甲腹部、腿部烧伤。事故发生后,化学老师陈斯君将火扑灭,并将张某甲送往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050元。梅梁中学垫付费用10000元。因未获其他赔偿,张某甲遂起诉如前。

      另查明,张某甲事发时年龄为14周岁,系未成年人。实验所用试管系教育部门统一采购,并具有检验合格报告。张某甲手持酒精灯对试管加热系经化学老师陈斯君指导,亦是梅梁中学允许的化学实验操作流程,梅梁中学表示化学实验中试管破裂系正常现象。

      又查明,化学教材对加热高锰酸钾制氧气实验步骤中载明:“加热试管。先使酒精灯火焰在试管下方来回移动,让试管均匀受热,然后对高锰酸钾所在的部位加热。”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化学实验操作流程规范询问了无锡市滨湖区教育局教研中心化学教研员朱韶红,其陈述如下:人民教育出版社化学九年级上册,酒精灯使用时应置于水平桌面上,保持酒精灯处于水平位置;按照规定,化学实验中除老师外,还应有化学辅助员;加热高锰酸钾制氧气实验中加热试管时,需使酒精灯火焰在试管下来回移动进行预热,因仪器都处于固定状态,所以只能移动酒精灯。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调查笔录、化学教材、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医疗费用为16050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教材要求,酒精灯使用中应置于桌面并保持水平状态。梅梁中学辩称,因加热高锰酸钾制氧气实验中试管被固定在仪器架上,酒精灯火焰够不到试管,故需手持酒精灯对试管进行加热。梅梁中学同时表示因手持酒精灯具有危险性,除高锰酸钾制氧气中对试管预热外,实验过程中酒精灯必须放置于桌面上不可随意移动。张某甲提供董津羽、许恩萍等同学情况反映,证明试管破裂在实验中并不罕见,梅梁中学辩称其提供的试管质量合格并提供检验报告,但梅梁中学亦表示试管破裂系实验中的正常现象。梅梁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化学实验中存在的风险具备较高的认知,其应当提供安全的实验环境及实验方法。但梅梁中学在组织学生进行化学实验时,可以预见实验所用试管在加热中可能发生破裂,仍指导学生手持酒精灯加热试管,而教材对加热高锰酸钾制氧气步骤说明中,亦未载明可以手持酒精灯对试管进行预热,梅梁中学在可预见该行为危险性的情况下,又未采取配备实验辅助人员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放任危险的发生。张某甲遇到试管发生破裂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打翻酒精灯引燃衣物,致使其本人被烧伤。但张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受限于生活经验、学识阅历,缺乏应对突发状况的成熟心理,亦不具备对其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综上,梅梁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生安全,其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张某甲作为未成年人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并不能减轻梅梁中学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尚未处理完毕,故梅梁中学垫付1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梅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用16050元。

      如果无锡市梅梁中学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1元,由无锡市梅梁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