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骞宇系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宜兴市第一中学学习,参加运动会时发生事故受伤,后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学校认为原告的受伤属于意外伤害,学校不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学校的沙坑符合国家标准,但选址不合理导致发生事故,故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应有一定的认知预防能力,却疏于保护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由被告学校承担70%,原告自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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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謇宇与江苏省宜兴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宣謇宇。
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亚斌,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宜兴第一中学,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溪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伟,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谈国锋,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江苏省宜兴第一中学总务处主任。
原告宣謇宇与被告江苏省宜兴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市一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謇宇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斌、被告市一中的委托代理人谈国锋、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謇宇诉称:2014年10月17日其在校参加运动会跳远比赛时胸口撞到沙坑上意外受伤,然后由同学将其扶回教室,并报告班主任聂某,事后被送往宜兴市中医院救治,医院检查胸腹部有明显擦伤,脾脏破裂,经手术摘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6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3789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一中辩称:原告在沙坑跳远试跳中受伤属于意外伤害,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事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宣謇宇原系市一中学生。在2014年10月17日在市一中举行的运动会中参加跳远项目比赛,在试跳时宣謇宇摔倒在沙坑里受伤。后即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20639.35元,其中社保统筹支付12386.92元,个人支付8252.43元,另外支付各项检查费,宣謇宇个人合计支付医药费9683.93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宣謇宇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宣謇宇因意外受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护理45日(一个护理),营养90日。
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CT检查诊断报告、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市一中申请证人应某、周某、糜某、聂某、闵某、崔某、马某出庭作证。
应某作证称:其与原告是校友,与原告都是高三组跳远的运动员,在运动员排在一起时教练给他们试跳并且告知要赛前热身,告知比赛规则和案例事项,叮嘱注意安全。在试跳前教练对跳远姿势进行示范,并试跳了一次。
周某作证称:其与原告都是高三组跳远的运动员。在比赛前,裁判员先让他们自己练练热热身,把安全事项和比赛规则说一下。比赛前学校发过一本册子,老师没有强制要求去看,有兴趣的去看看。
糜某作证称:其与被告是同班同学,其特意去观看原告跳远的,看到了原告跳远的整个过程。原告在助跑到踏板的时候都蛮正常的,人跳到沙坑里,站起来的时候不稳往前一冲,冲到沙坑前面的边上,伏在那里,胸部以下的部位正好撞到坑边上。当时原告跳下去的位置的沙是多的,但是往前冲的地方的沙比他跳下去的沙少。靠近边缘的沙只是比坑的边沿少一些,不是特别少。当时是其与另外一个同学及李守宇都是一起去扶他的。原告倒在沙坑边其去扶他时还能自己站的,但当时面色不好。在运动会前几天每个班会发一本册子,上面会统一说一下注意安全以及自己的心态调整。其和原告一起去看过这个册子,主要看比赛时间和参赛人员。
对以上证人证言,市一中没有异议。宣謇宇认为证人证言有部分互相矛盾,但有几点原告是认可的,比赛前班主任和裁判没有充分告知比赛的规范和案例注意事项,学校对跳远这一运动项目相应的培训比较少。对证人所说的包括热身和试跳裁判都没有亲自组织大家进行热身和试跳,根据证人证言所说沙坑边缘的沙比较少这是导致原告受伤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聂某作证称其系宣謇宇的班主任,在每次运动会之前都会有一堂课专门针对运动会和学生说要注意安全,不是针对每个项目都有叮嘱,只是笼统的进行安全教育。每个运动员都有安排1-2个同学作为服务员,服务员主要起到保护和联络的作用。宣謇宇在操场跌倒后就有同学把他送到教室,其接到电话立即赶到教室,就暂时先问了两句,叮嘱他不要动,让旁边的同学照顾一下他。然后就联系了宣謇宇母亲,他母亲说可以立刻来接他。大概十几分钟,宣謇宇的舅公就来接他去医院治疗了。
闵某作证称其是市一中体育老师,担任整个比赛的裁判长。在每个学期的体育课上在运动会之前都会对参与每个项目的同学进行单独的安全注意事项的强调。在比赛前的裁判员会议上要求每个裁判员知道检录的方法和每个项目的安全事项的注意点以及每个项目的测量方法。宣謇宇的体育老师是陆毅,其无法确定陆毅是不是向宣謇宇进行了沙坑跳远的告知和教育,但是其知道每个体育老师都会有单独一节课针对每个项目告知运动员安全事项。
崔某作证称其是宣謇宇沙坑跳远的裁判员,其担任沙坑跳裁判员10年了。每次运动会前都会专门开会,体育老师向我们裁判员培训学生在跳远的时候的动作要领和安全事项。当时宣謇宇沙坑跳比赛之前,裁决员们先是通知学生检录,到场竖着排一排,一是为了看一看学生有没有到齐,二是为了把学生集中起来对比赛注意事项(安全、动作要领等)进行强调,这个强调的时间大概是几分钟,在说这些事项的时候其是用小蜜蜂喇叭说的,确保每个学生能听到这些事项。这个环节结束后由其向学生示范沙坑跳的动作和讲解规则,在宣謇宇沙坑跳之前其至少示范了1次,具体示范次数其记不清了。其和另外两个裁判老师的分工是其主要负责前一个运动员跑好了,沙坑已经填好了,成绩已经记录好等确认安全后指挥下一个运动员起跳。另外两个老师一个是测量一个是记录。当时宣謇宇不是第一个跳的,宣謇宇是在第一次试跳的时候就受伤。他在试跳的时候动作不是很规范,可能存在失误。在其指挥之后他是顺利的助跑起跳了但是落下的时候他可能存在失误没有站稳而是向前摔倒了,摔倒的时候他面朝下的,身体有一点点侧摔在沙坑里的,可能他助跑比较快,他摔在沙坑里之后又向前滑了一段,他当时脚还是在沙坑里的。其第一个跑过去然后搀扶他起来,其问他有没有哪里痛,他说:“我还好的,我休息一会儿还可以参加比赛的。”其作为老师认为安全第一,就建议他去医务室或者医院检查一下,他当时好像还说没事没事。其和他说先去检查再说,就让两个同学把他搀扶走了,之后其就不知道了。
马某作证称其是宣謇宇沙坑跳远的裁判员之一,负责记录成绩,崔老师负责检录、组织学生排队、告知安全事项、负责试跳和示范。宣謇宇是在试跳的时候摔倒的,从其看来,当时宣謇宇跳的动作都是正常的,因为作为一个高三学生,前面已经试跳过好几个人,这点领悟能力应该有的。他的摔倒是在第一次试跳的时候。其当时在场的时候看到了崔老师拿着喇叭进行检录、组织学生排队、因为他拿着喇叭告知安全事项,我坐在旁边都可以听见在告知安全事项。我也看到崔老师试跳了一次。宣謇宇摔倒后围观人很多,他摔倒的姿势和方式我没有看清,摔倒后处理情况其也不清楚。跳远主要是担心周围有围观的人员,所以会有纠察员。崔老师也会指挥起跳、介绍案例事项和试跳。
对以上证人证言,宣謇宇质证认为首先证人是被告方的老师,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这种证言的证明效力比较低,而且在四个证人的证言中有与学生的证言相矛盾之处。所以原告方对这四个证言不予采信,要求法庭不予采信。市一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是事故发生前后的真实情况的反应,与学生的证言不存在根本性矛盾。
审理中,本案承办人员及宣謇宇、市一中委托代理人谈国锋对市一中田径场沙坑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市一中田径场东北角有沙坑一个,沙坑长5.94米、宽3.94米,北端与水泥口之间有长0.27米的塑胶带,水泥口高0.05米,水泥口外是草坪。沙坑有并列二个跳板,跳板与沙坑之间是塑胶跑道,其中一个跳板与沙坑之间跑道长2.05米,另一个长2.55米,助跑跑道系塑胶跑道,长度超过60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因宣謇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市一中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宣謇宇在市一中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市一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对中小学校体育场地基本标准,田径场内应设置1至2个沙坑,长5至6米,宽2.75米至4米,助跑道长25至45米。本案中,现场勘查结果显示,市一中的沙坑符合这一规定。
本案中,根据市一中申请的证人证言陈述,宣謇宇在助跑、起跳时正常,但在落地时没有站稳而是向前摔倒导致受伤。其中证人糜某提到宣謇宇跳入沙坑后往前冲的地方的沙比他跳下去的地方的沙少,宣謇宇摔倒后撞到坑边上。再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查明市一中沙坑前面塑胶带外部有一道高0.05米水泥口,市一中的沙坑虽然符合相关规定,但选址不合理,沙坑北面水泥口的位置离沙坑太近,中间只间隔0.27米的塑胶带,这些是导致宣謇宇摔倒受伤致残的原因。事故发生时宣謇宇已年满17周岁,对于运动会安全应有相应的认知预防能力,因未尽注意安全和自我保护义务,导致摔倒受伤致残,对其自身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宣謇宇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于宣謇宇要求市一中赔偿宣謇宇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酌定由市一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市一中抗辩称,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事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宣謇宇的各项损失,其中医院费个人支付部分9683.93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宣謇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宣謇宇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宣謇宇要求市一中赔偿宣謇宇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认130元。因宣謇宇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损失合计235425.93元。由市一中赔偿70%,即164798.15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市一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宣謇宇医药费96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130元,合计235425.93元的70%即164798.15元。
二、驳回宣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市一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789元。由市一中负担2652元,宣謇宇负担1137元。该款已由宣謇宇垫付,市一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宣謇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停
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
人民陪审员 宗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