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单某是北京某大学的一名教师,1998年与学校签订了聘用合同,任教期间工作一直勤勤恳恳,得到学生的好评。2015年7月,学校人事处突然接到单老师的书面辞职申请,经过多次挽留无效,在辞职手续也没来得及办完的情况下,单老师就已经离开学校。2017年2月,单老师的家人带着一叠厚厚的药费单据找到学校,告知学校单老师已在2016年8月被送进精神病医院治疗,经某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单老师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要求学校为单老师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并支付单老师2016年8月以后的病假工资。学校认为单老师已于2015年7月向学校提出了辞职,双方早已解除了聘用关系。此后学校不再承担劳动法律义务,单老师发生的医疗费用和生病期间的待遇也不应当由校方承担,所以拒绝了单老师家人的要求。
【律师解读】
据单老师家长所言,单老师自2015年2月起,行为就开始有些古怪,经专科医院诊断精神分裂症有两年的潜伏期,可推出单老师在2015年7月向学校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时,已患有精神疾病系无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其向学校提出的辞职行为无效。此外,学校人事处长的签字批准,能否代表学校,应当通过校方的有关规章制度、工作程序、部门职责和权限来判定。校方能否提供证据说明人事部门就是代表学校处理人事事件的职能机构,是决定单老师的辞职能否证明关系解除的关键之一。所以,本案当中,校方只提供带有人事处长签字批准的辞职申请,是不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关系已经解除的。
【律师建议】
【法规速递】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