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是兰州某大学的老师,2016年与学校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半年后王某提出解约,学校根据当时签订合同的约定,要求王某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并将王某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学校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相悖,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
【律师解读】
兰州某大学与王某签订的“教职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兰州某大学与王某签订的教职工劳动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相悖,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据此,学校与王某之间签订的教职工劳动合同中给付违约金的条件不成立,故学校收取违约金显属不当。法院一审判决,兰州某大学返回王某违约金1万元。
【律师建议】
【法规速递】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