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课间打闹受伤,学校未履行实际监管职责,要承担部分责任
2019-02-15 15:46:34

      原告潘某1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于被告东港蠡国小学。在课间休息时,被告顾某1与潘某1玩耍打闹,致其摔倒受伤。法院认为原告先做出危险动作,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小学则存在履行实际监管不到位的情况,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是判决被告顾某1承担50%的责任,被告小学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详情见判决书

潘某1与顾某1、无锡市东港蠡国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5196号

原告潘某1,男,200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2(系潘某1父亲),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1,男,200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顾某2(系顾某1父亲),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无锡市东港蠡国小学,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蠡西村。

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坡,该单位常务校长。

      原告潘某1与被告顾某1、无锡市东港蠡国小学(以下简称蠡国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潘某1的申请依法追加顾某2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顾某1、顾某2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1的法定代理人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蠡国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1、顾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1诉称:其就读于蠡国小学,2015年9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课间,在教室外,其同班同学顾某1将其左腿拉起,致其倒地受伤,因顾某1系未成年人,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顾某1的父亲顾某2承担,同时蠡国小学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故现要求顾某1、顾某2、蠡国小学赔偿医疗费18553.92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20元等合计40273.92元。

被告蠡国小学辩称:潘某1受伤是事实,但隐瞒了摔伤之前的行为,其在第一时间调查了解和通过监控还原的真相是潘某1模仿武打动作用左脚去踢顾某1,顾某1侧身顺势扳住潘某1的左脚,潘某1失去重心倒下,结果右前臂骨折,其平时在集体大会和班队活动课上多次加强安全教育,特别强调不去玩危险游戏,在潘某1受伤后,其第一时间将潘某1送至医院,再次其的教育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潘某1在其的配合下完成了居民医疗保险和学平险的报销,合计10721.75元,另外对潘某1主张的护理费,因不能提供有效的工资发放单据,故其不予认可,综上,其拒绝对潘某1赔偿,但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潘某1家庭经济较困难,其愿意给予一定的经济慰问。

被告顾某1、顾某2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潘某1就读于蠡国小学,2015年9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潘某1和同班同学顾某1在上午第二节课后的课间,至教室南约12米的场地上玩,潘某1模仿武打动作踢起左腿时,被顾某1用手顺势一拉,潘某1跌倒在地受伤,学校知悉后即派人将潘某1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医院治疗,当日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入住该院,并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后又于2016年6月27日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7月9日出院。潘某1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8553.92元(其中蠡国小学支付医疗费45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潘某1受伤后,由其母亲孙红玲护理,孙红玲在无锡世泰盛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潘某1受伤后,其向该单位请假,对潘某1护理,该单位在2015年10月、11月、12月未向孙红玲发放工资。

另查明:潘某1在蠡国小学的配合下,其所花去的医疗费在居民医疗保险中已报销4212.61元,在学平险中已报销了6509.14元,合计10721.75元。

      在审理中,本院根据潘某1的申请,经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1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外,蠡国小学表示:如果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的医疗费450元,不需潘某1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某1提供的户口本、入学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蠡国小学提供的安全防范措施、携手共建和谐校园倡议书、课程表、关于潘某1伤害理赔的调查说明、拒赔陈述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潘某1在蠡国小学校园内受到同学顾某1侵害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潘某1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二是蠡国小学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潘某1受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主要理由:1、潘某1在课间与顾某1玩耍,其模仿武打动作抬起左腿,其应意识到该动作比较危险,有可能出现摔倒的情况;2、潘某1作为蠡国小学的学生,学校平时也有规定在学校里不允许玩游戏,而其行为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3、作为顾某1在见到潘某1抬起左腿,顺势用手拉潘某1左腿,致使潘某1跌地受伤,故应负一定的责任,顾某1系未成年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及监护人顾某2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蠡国小学虽然提供了其对学生尽了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证据,但从潘某1与顾某1在上午第二节课后课间时就在教室南约12米场地上玩游戏分析,可以证明学校在履行实际监管中,还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比如在没有派专人在校园内巡查等,同时通过本次伤害事故的处理,能促使其在以后的管理、教育中更进一步全面加强相关制度的落实,能更好地避免校园伤害事故的产生,故蠡国小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潘某1损失的确定:对潘某1主张的医疗费18553.92元,虽然审理中,潘某1提出保险理赔了7000余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依据或说明,故本院应采纳蠡国小学提供的潘某1已从相关保险理赔了10721.75元的调查说明,故对潘某1主张的医疗费现按7832.17元确认;对潘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潘某1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潘某1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孙红玲的工作单位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有效工资发放依据,故本院可比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62277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经计算护理费为15569.25元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顾某1、顾某2赔偿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27121.42元中50%为1356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蠡国小学赔偿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27121.42元中20%为5424.28元,扣除已付款450元,还需给付497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00元,由顾某1、顾某2负担954元,蠡国小学负担146元。潘某1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顾某1、顾某2、蠡国小学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顾某1、顾某2、蠡国小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1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XXXXXX)。

  

  

审判长  周伟良

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

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维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