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放学后进入老校舍玩耍坠亡,学校不承担责任
2019-02-15 16:28:02

      原告俞磊、黄建君系受害人俞琪枫父母,俞琪枫就读于被告东北塘实验小学,在放学后至小学老校舍玩耍,不慎坠亡。法院查明老校舍归东北塘街道办事处管理,仅有一楼的两间教室作为老年活动中心开放。法院认为受害人选择危险方式下楼,本身存在过错;街道作为老校舍的负责人未安排专人巡守,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是在放学后,原告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故被告小学不负赔偿责任。

详情见判决书:

俞磊、黄建君与无锡市东北塘实验小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4852号

原告:俞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黄建君,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俊,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东北塘实验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205466302924E,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晓亚,该小学校长。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05014038720G,住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

主要负责人:殷旭东,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东、吴琳,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磊、黄建君与被告无锡市东北塘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磊、黄建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俊,被告实验小学及街道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磊、黄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儿子俞琪枫坠楼产生的医疗费14627.73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及丧葬费30891.5元三项总额合计60%即4733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晚八点半左右,俞磊、黄建君的儿子俞琪枫应同学之邀至实验小学的老校舍玩耍,九时许俞琪枫发现其被锁楼上后即采取自救措施过程中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作为校舍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是导致俞琪枫坠楼的直接原因。现俞磊、黄建君与两被告就赔偿问题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实验小学、街道办共同辩称,1,被告对俞琪枫的死亡表示遗憾,但是本案中是意外事件,且坠落原因尚不明确,因此本案不是过错侵权案件,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一:事发地点是实验小学旧校区,其中只有一楼的两个教室作为老年人活动室,在指定时间开放使用(具体是晚上的7点到9点),活动内容是拉二胡和唱戏。俞琪枫在事发当晚进入教学楼后,错过关门时间,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记录)显示俞琪枫找了些布打个结吊下去,但是俞琪枫是否真的采用了这种方式无法确认,是否在这过程中意外坠落的也不是很清楚。其二:实验小学正常开门锁门,事发场地也没有任何安全隐患,实验小学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2,仅在被告方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安全保障责任,即便存在过失,也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故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3,俞琪枫自行选择了错误的方式下楼是其死亡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根据俞琪枫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可知其虽然被困教学楼,但其随身携带通讯设备,完全可以报警求救或者联系父母,但其放弃用手机求救,而是擅自下楼的行为导致了悲剧的发生。4,俞琪枫未满18周岁,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其死亡的间接原因。

      原告俞磊、黄建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现场照片、房产证及土地证、医疗费票据、俞琪枫2016.8.6的手机QQ记录及QQ空间记录在卷佐证。质证时,实验小学、街道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俞磊、黄建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俞磊、黄建君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俞琪枫(2000年12月6日出生)。2016年8月6日晚八点三十分许,俞琪枫与同学相约至实验小学老校舍玩耍,俞琪枫先行到达。至九时二十几分许,俞琪枫在二楼时发现老校舍楼下的大门已上锁,俞琪枫即在其手机QQ空间内发布了相应的状况,期间,俞琪枫一直通过手机QQ与同学保持聊天状态,并称“我打算跳下去”,在同学劝阻下,其又以发送语音方式称“我要自己下来”、“我找了些布,我看看能不能打个结吊下去”。此后,其同学赶到老校舍时发现俞琪枫已跌地受伤,现场散落打结的布条。经医院抢救无效,俞琪枫于2016年8月12日死亡。

      又查明,事发校舍坐落于锡山区东北××(北至××、东至××、南至××、××),所有权人登记为实验小学。审理期间,街道办明确:该老校舍虽登记在实验小学名下,在实验小学搬离后,上述校区资产由街道办管理,街道办将部分场地提供给文体中心、成教中心使用;文体中心及成教中心均为街道办的下属部门,实验小学旧校区的唱戏等活动系由文体中心组织;实验小学老校舍的钥匙是由张锡平、言锡华经街道办同意后自行配置、保管,现钥匙已交还。

      诉讼期间,本院承办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至事发现场实地勘察,发现俞琪枫坠楼地点为标注文体中心及成教中心字样的建筑物西侧拐角,该建筑物经现场丈量,二楼距地面高度为3.6米左右,二楼的砖土结构护栏以及顶端的不锈钢防护栏高度约为1.4米即不锈钢护栏距离地面的高度为5米左右,并且整个老校区的过道,除了南门医院的过道是封死的,其他二楼三楼过道是互通的;勘察期间,本院通知张锡平到现场,其称:其负责每天下午六时三十分左右开门、九时左右关门;老年活动室的唱戏时间在七时至九时左右。

俞磊、黄建君主张因俞琪枫死亡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14627.73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及丧葬费30891.5元。质证时,实验小学、街道办对医疗费金额无法确认;对于其余损失数额则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俞磊、黄建君现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理赔材料,足以证明俞磊、黄建君在俞琪枫抢救治疗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14627.7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实验小学、街道办对其余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现认定俞磊、黄建君因俞琪枫死亡造成的损失总计788979.23元。

本院认为,俞琪枫晚间在实验小学老校舍玩耍逗留期间,因楼下大门被锁,其在通讯畅通且意识清晰的情况下,罔顾他人劝阻,执意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下楼,结果发生坠亡事件。对此,俞琪枫及其法定监护人即俞磊、黄建君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事发校舍虽属实验小学所有,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校舍实际由街道办进行日常管理,街道办委派的人员在对校舍大楼锁门时,未能进行必要的清查、巡视,导致事件发生,故本院现认定街道办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现酌定由街道办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至于俞磊、黄建君要求实验小学承担侵权责任,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俞磊、黄建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计788979.23元中的20%即157795.8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

二、驳回俞磊、黄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俞磊、黄建君负担955元、街道办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