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丽涵系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树人中学就读并寄宿。在课间回宿舍拿学习用品时不慎滑倒,摔出窗外受伤,后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法院认为学校对住校生在教育、管理职责上缺失,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自己也未尽注意义务,所以咱家也需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认定由被告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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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树人中学、费丽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3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树人中学,住所地宜兴市阳羡西路乐祺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夕南,该单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斌,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费丽涵,女,199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树人中学(以下简称树人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费丽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人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学生是如何坠楼的原因及经过,根据校舍窗台高度等,完全能够分析出学生坠楼的情形,但判决书未对坠楼情形进行分析和认定。事发地点校舍建筑建造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窗户高度1.2米,完全满足学校安全性要求,树人中学已举证证明了校舍和窗户符合安全标准,被上诉人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举证。2、一审法院认为课间宿舍无管理人员值守,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一认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法院人为创设了学校管理体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当时有人值班,亦来不及阻止有人翻窗,故宿舍是否有管理人员值守,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处理有误,应认定为1.5万元。4、一审判决给中学管理规定带来消极作用,引起不安。
费丽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树人中学教学区与宿舍区是混同的,并未进行有效的分离。2、事发时其仅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寄宿学生应有全面严格的管理制度。树人中学未在住宿区和教学区之间进行有效的出入管理,学生要在课间短暂时间回宿舍取学习用品,必然以奔跑方式来回,所以产生了事故诱因。其作为一个女孩子,才12岁就身体残疾,2万元精神损失费不足以弥补其一生的生理心理创伤。
费丽涵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2010年4月22日,其在树人中学就读并寄宿,因树人中学生活楼相关区域无任何防滑、防冲撞设施,致使其在课间至树人中学生活楼拿学习用品时,从生活楼四楼楼梯拐角处不慎滑倒,冲出窗户,摔至一楼草坪上,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确诊为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骨髓炎,为此花费医疗费达32万余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评定后确定。事故发生后,树人中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只得诉诸法院,要求树人中学赔偿并保留对以后后续治疗追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费丽涵在2010年4月就读于被告树人中学初一年级,且系住宿生。2010年4月22日中午13时许,费丽涵从其教学楼至宿舍楼去拿一支笔,该宿舍楼在五楼,下面系树人中学实验室,费丽涵从宿舍拿了笔后下楼,行走至五楼至四楼拐角处时,不慎从楼道拐弯处窗户摔至地面草坪上,致受伤。13时40分左右,他人发现费丽涵跌倒在草坪上,遂通知费丽涵母亲,同时通知救护车将费丽涵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树人中学给付费丽涵医疗费计261798元(因2013年9月18日汇入南京江宁应天医院20000元,与费丽涵母亲李芳同一天出具的借条20000元,系同一笔款,故树人中学原陈述的已经为费丽涵垫付医疗费281798元,实则为261798元)。因对其他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费丽涵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树人中学赔偿并申请伤残鉴定和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审核。一审法院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费丽涵损伤属八级伤残。2、费丽涵护理期限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12个月。费丽涵即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238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145天),护理费42000元,营养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2228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减去树人中学已垫付的261798元,要求树人中学再赔偿361559.49元。树人中学对此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由法院根据费丽涵提供的票据计算;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具体数目由法院酌定;住宿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其中200元,49元其他费用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费丽涵在树人中学就读初一并寄宿,在2010年4月事故发生时,费丽涵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中,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树人中学安排费丽涵住校的宿舍楼下面是实验室,宿舍楼与实验室混同,且树人中学对住校学生在教育、管理职责上缺失,具体表现为在课余时间,没有安排专门人员在宿舍楼进行值守,以防止住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至宿舍而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故一审法院认为,树人中学在费丽涵在其校学习生活期间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费丽涵从五至四楼拐角处跌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费丽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楼梯时未尽相关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使发生事故,其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树人中学的责任。故对费丽涵依法得以确认的相关损失,由树人中学承担其中70%,并应革除树人中学已经垫付给费丽涵的261798元,另30%由费丽涵自负。对费丽涵诉请中:医疗费298324.53元(依据费丽涵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得出;其他相关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与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诉请住院期为145天,但依据费丽涵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计算到140天,故以140天按18元/天计算),护理费21900元(审核护理期为12个月即1年,以365天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6570元(审核营养期为12个月即1年,以365天按1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22822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诉请按37137元计算6年,予以采信与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采信),交通费4200元(诉请为5000元,酌情支持其中4200元),住宿费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76766.53元,由树人中学承担其中70%为403737元,革除树人中学已经支付的261798元,树人中学尚需再支付费丽涵141939元。对树人中学相关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费丽涵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与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树人中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丽涵141939元。二、驳回费丽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树人中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6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08元,鉴定费1560元,由树人中学负担1440元,费丽涵负担2228元(该款已由费丽涵预交,树人中学负担的14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费丽涵)。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在校伤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须审查学校是否对在校学生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第一,要考查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是否有疏于管理、教育、保护的行为;第二,要看学校提供就学的必要设施及服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1、费丽涵作为初一学生在树人中学寄宿就读,学校在未成年人管理、教育、保护措施存在缺失,学校称费丽涵违反校纪擅自到宿舍楼拿取物品,但学校并未就已对学生宣传此校纪规定或罚戒违反者提供证据,亦未在宿舍楼入口或楼层设置管理人员值守以防止出现上述情形;2、涉事位置位于五楼宿舍与四楼实验教学楼的楼梯拐角平台,该平台周边存在上下楼梯和临空窗口,学校在楼道内未张贴有警示禁止攀爬窗口的标志,并且该幢楼宇的建造违反中小学校设计规范中宿舍楼与教学楼不得混同的规定。上述因素可以认定为树人中学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任,有疏于管理、教育、保护的行为,应对费丽涵从五楼至四楼拐角窗口跌出坠落承担主要责任,费丽涵自身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楼梯时未尽注意义务,应减轻学校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按70%、30%的比例确定树人中学、费丽涵的损失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要求减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按1.5万元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因素确定的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树人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上诉人树人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蒋依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骊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