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级篮球对抗赛中意外受伤,学校承担七成的补偿责任
2019-02-15 16:42:07

      原告杨某系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于被告新芳中学。杨某在参加由被告宜兴体育局组织的由新芳中学对周铁中学的篮球赛时意外致伤。法院认为体育比赛是存在危险的,参加比赛意味着自担风险,被告代表新芳中学参赛,故被告宜兴教育局、体育局和周铁中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自愿参赛,杨某并无过错,新芳中学也无过错,但是由于原告是为校荣誉而打球,所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学校需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综上法院认定由被告新芳中学承担70%的补偿责任。

详情见判决书:

杨某与宜兴市新芳中学、宜兴市周铁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5554号

原告:杨某,女,200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杨某之母),女,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新芳中学,住所地宜兴市新芳镇教育路,组织机构代码46645544-5。

法定代表人:黄福军,该校校长。

被告:宜兴市周铁中学,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周前路,组织机构代码46645558-4。

法定代表人:杭小平,该校校长。

被告:宜兴市教育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368G。

负责人:蒋志刚,该局局长。

被告:宜兴市体育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8号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667E。

负责人:李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宜兴市新芳中学(以下简称新芳中学)、宜兴市周铁中学(以下简称周铁中学)、宜兴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宜兴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波,被告新芳中学、周铁中学、教育局、体育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444.91元、护理费11220元、营养费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2000元、学费4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99774.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保留主张后续产生治疗费用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教育局、体育局组织了“2015年宜兴市初中生篮球比赛”。2015年10月25日下午2时,新芳中学杨某与周铁中学队员在比赛中抢球发生肢体碰撞,不慎受伤。其是为学校的荣誉而受伤,受伤后严重影响其学习生活,此后其多次与四被告协商均无果,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新芳中学辩称,新芳中学尽到了安全教育、施救义务,且不存在过错,要求新芳中学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杨某是在对抗性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受伤,双方均无过错,新芳中学也没有法律责任。对于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74444.91元没有异议,律师费5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中新芳中学因大病医疗保险报销到15498.76元,现在新芳中学处,同意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支付给杨某,另外新芳中学已支付杨某28000元,其中师生捐款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铁中学、教育局、体育局共同辩称,他们与杨某受伤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人,也不适用分担经济责任情形。其他意见与新芳中学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教育局、体育局组织了“2015年宜兴市初中生篮球比赛”,杨某代表新芳中学参加比赛。2015年10月25日下午2时,在新芳中学与周铁中学比赛过程中,杨某意外致左膝受伤。嗣后,杨某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合计住院11天,本案起诉后又于2017年1月2日至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4444.91元。新芳中学因大病医疗保险为杨某报销到医疗费15498.76元,该款在新芳中学处。另外,杨某收到新芳中学支付的18000元、师生捐款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因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股骨端部分撕裂、左股骨外侧髁局部软骨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上述损失及目前后遗症,尚未达伤残等级;建议给予一人护理180日、营养120日。鉴定中,杨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新芳中学、周铁中学、教育局、体育局为证明新芳中学平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向本院提供新芳中学老师毛文荣、体育老师殷超、学生尹欣茹、学生董丽欣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平时班会、黑板报、广播及运动前均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要求运动前做充分的准备活动。杨某对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受伤情况说明、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教育局、体育局是篮球比赛的组织者,新芳中学、周铁中学是参赛者,此类运动参赛者均处于潜在危险中,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在意料之中,自愿参加比赛意味着自担风险,现杨某是代表新芳中学参赛受伤,故周铁中学、教育局、体育局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新芳中学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比赛风险的认识与判断能力不能等同于成年人,但参加此类比赛家长肯定知情,在最终参加的情况下,应视为自愿参赛,故杨某代表新芳中学参赛受伤,其本身没有过错,新芳中学也无过错。虽然新芳中学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但杨某是为新芳中学期待的荣誉打球而受伤,新芳中学在杨某参加比赛中受益,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对杨某进行补偿,本院酌情确认新芳中学承担70%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

一、医疗费。医疗费74444.9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报销到的15498.76元,尚有医疗费损失58946.1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合计住院17天,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为3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营养期为120天,杨某主张18元/天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160元。

四、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护理期180天,标准60元/天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计算为10800元。

五、交通费。本院根据杨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1500元。

六、学费、律师费。我国现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故不存在杨某主张的学费损失。对于律师费用,并非杨某必要的支出,且双方也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故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的各项损失合计73712.15元,由新芳中学承担70%的补偿责任计51598.5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需补偿33598.5元。该款加上已在新芳中学处的大病医疗保险报销款15498.76元,合计应支付49097.26元。至于新芳中学师生捐款10000元,系师生对杨某的赠与行为,不应计算在补偿款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新芳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49097.26元。如宜兴市新芳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杨某对宜兴市周铁中学、宜兴市教育局、宜兴市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1000元,由杨某负担260元,新芳中学负担1300元。新芳中学应负担款项已由杨某垫付,新芳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

人民陪审员  钱锡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