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德萍为原告新时代专修学校的培训学生,报名了护理学(高升本),在上过一次课后认为学校欺诈,口头解除教育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条款,未书面解除合同,且不按照合同上课,需要承担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之前的判决,原告不构成欺诈,其头口撤销合同并无法律效力;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确实履行了教育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刘德萍支付新时代专修学校学费9400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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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新时代专修学校与刘德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无锡新时代专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沈爱军,该校校长。
被告刘德萍。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受刘德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新时代专修学校(以下简称新时代学校)诉被告刘德萍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沈爱军,被告刘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学校诉称:刘德萍于2011年3月29日报名入学就读护理学专业自考助学班并签订相关文件,双方约定于报名后的一年支付第二期学费,逾期将承担违约金。刘德萍报名后出课率极低,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未按约递交书面退学申请。故请求判令刘德萍支付学费9400元及违约金(以9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刘德萍辩称:一、双方关于退学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格式合同。其已于2011年10月8日口头提出退学,新时代学校未就解除合同提起异议,故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新时代学校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学费。二、新时代学校未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故其无义务支付剩余学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刘德萍至新时代学校签署《保密声明》及《入学申请表》。《保密声明》载明:“学生自愿申请入学并已仔细阅读、接受《招生简章》、《报名须知》等文件和许诺条款;学生应严格保守校方的各项教学计划与培训内容;并对校方提供的资料加以保密。”《入学申请表》载明:“报考专业:护理学(本科);报考层次:高升本(专本连读);学制选择:2.5年制高升本班;本人声明:1、本人自愿申请入学并已仔细阅读、接受《招生简章》、《报名须知》等文件、规章制度和许诺条款;……3、服从教学管理及各项计划安排,如发生教学计划、课时、场所、教员等调整,以通知或网上公告为准;……8、本表附件《报名须知》、《学员行为守则》、《学员须知》、《招生简章》及相关规章制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教学方所有保证或许诺限此范围内。”
《南京医科大学护理学特色本科招生简章》(以下简称《招生简章》)载明:特色自考高升本2.5年;高升本学费18800元(报名时交第一年学费,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学费,详细按照报名须知办理),代办费2000元、报名费200元×2、新生注册费100元。
《报名须知》载明:学生明白助学专业社会认可度极高,因此有一定难度,出课率应在90%以上,否则校方有权取消学习资格且不免除学生交纳事先约定的学费等各项费用;按时足额的缴付各项费用,不得拖欠,否则按照应缴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快班学制为高升本2.5-3年;学校规定的开学日期为起始学制计算日,正式开学前校方同意、学员愿意提前插班或参加滚动班学习的期限不计入学制期限内;快班按月开班,一般一个月内开课,最长一般不超过五个月,快班按上限人数规定即满即开;高升本只开设快班,2.5-3年内完成全部课程学习;学员已经报名,除重病、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继续接受教育的事实且书面申请经校方同意外不得退学,未经校方书面同意退学的不予退费,且对第二期或事先约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条款将继续执行;2.5年-3年制高升本学员选择分二次支付学费的,第二笔学费在报名之日起第十二个月交纳。
次日,刘德萍向新时代学校支付11900元,新时代学校开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护理学2011年秋季班学费(高升本)。同年5月,刘德萍至新时代学校上了一次课,另由新时代学校组织至泰州参加了考试,嗣后便与新时代学校发生纠纷。
同年10月8日,刘德萍与新时代学校发生纠纷,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学前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学前街派出所)出警后记载:新时代学校在今年年初开办南大护理班,刘德萍等人在学校办理了入学手续,交了11900元,因怀疑学校不正规,要求退学,经市教育局协调学校愿意退1万元,但刘德萍等人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刘德萍等人就到学校闹事要求解决,但学校不予答复,后经民警调解双方到教育局去调解一次。
2012年7月,刘德萍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认为新时代学校构成欺诈,要求退还学费11900元、赔偿11900元、承担公证费1000元。后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刘德萍主张新时代学校构成欺诈证据不足,驳回刘德萍的诉讼请求。刘德萍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新时代学校为证明其进行了上述教学活动,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庄晓燕证言(庄晓燕于2011年6月16日至新时代学校报名报护理学本科,高升本(专本连读),学制2.5-3年,2014年12月30日取得南京医科大学护理学本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其陈述称:新时代学校会短信通知其上课,其根据通知在星期六、星期日上课,也有没空上课请假的情况,如果没有上课,学校可以提供录像;其大概上了十门课,剩余两门自学;学习期限是2年半至3年,因为是自学考试,需要考过一定科目才能拿到毕业证书;考试是学分制,拿到本科学位需要七十几个学分;一年可以考试四次,每次可以选择考试科目。
2、郝社玲、胡彩霞的护理学专业本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复印件(颁发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12月30日)。
3、西安交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出具的《西安交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载明刘德萍被录取为该校现代远程教育高起专层次业余形式护理学专业学生,持该通知书到该校江苏泰州学习中心报到。
4、《护理学》专业课程表(双班计划表),载明:英语每周四晚;马克思主义哲学(上半年)、中国近现代史纲要(下半年),每周二晚;上学期1至6月上《护理学导论》等5门专业课,7至12月上《外科护理学》等其它5门课,A班每周六上,B班每周日上。
经质证,刘德萍认为:
1、庄晓燕的学制为2.5-3年,与刘德萍的2.5年不同,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
2、郝社玲、胡彩霞拿到毕业证书不代表两人在新时代学校学习,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
3、其确实至泰州参加了考试,但未收到证据3的原件;根据《招生简章》,其报名的是“南京医科大学护理学特色本科”,新时代学校从未告知其大专毕业拿到的是西安交通大学现代远程文凭;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试点高校要加强对招生录取工作的统一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招生权和办学权,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故网络教育不允许和第三方合作。
4、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庭后发表,但在本院限期内未发表。
新时代学校认为,刘德萍系以欺诈的理由口头提出退学,而其并无欺诈行为,且口头提出退学不符合《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江苏省教育厅2010年1月12日公布实施)的规定,应属无效。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公示经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学员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还需要有其合法监护人的签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字据,并在7个有效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理退费,按以下规定执行:……(四)学员自行要求退学的,培训总课时进行到一半以内时(含一半),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退还一半培训费、住宿费。超过一半的,不退费。(五)学员未出具退学申请报告,无故旷课的,其退学费用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对此,刘德萍认为上述办法属于地方规范文件,该办法关于学生必须提交书面退学申请的规定与合同法不符,应属无效。
以上事实,有《入学申请表》、《保密申明》、《招生简章》、《报名须知》、起诉状、送达回证、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录取通知书、毕业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刘德萍2011年10月8日口头提出退学是否有效。
对此本院认为:刘德萍于2011年10月8日口头提出退学,但并未明确其法律理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行为的性质可能是撤销教育培训合同,也可能是解除教育培训合同。因刘德萍之后起诉退还学费的理由是认为新时代学校构成欺诈,欺诈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故其之前提出退学也应为撤销合同的行为。但撤销合同应以诉讼或仲裁形式提出,故其口头提出撤销合同并无法律效力。即使2011年10月8日刘德萍系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因刘德萍签订《入学申请表》、《保密申明》时明确已仔细阅读、接受《招生简章》、《报名须知》,其中退学应提交书面申请的内容虽为格式条款,但该约定符合教育培训合同的特殊性和相关规定,并未加重刘德萍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应当对刘德萍具有约束力。据此,本院认定刘德萍2011年10月8日口头提出退学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刘德萍不能据此抗辩新时代学校支付学费的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二:新时代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培训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教育培训合同中,校方提供的教学服务的对象是报名的所有学生,其不可能为个别学生单独提供教育服务。现新时代学校已提供了同届相同专业学生取得毕业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开展了教学活动,履行了教育培训合同。对此,刘德萍并未提供反证,其主张新时代学校未履行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须双方配合,刘德萍报名后仅上过一次课便与新时代学校发生纠纷,未主动参加学习,致使新时代学校无法向其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因此,刘德萍以新时代学校未履行合同为由抗辩支付学费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时代学校要求刘德萍支付第二期学费9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德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新时代专修学校学费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新时代专修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0元由无锡新时代专修学校负担342元,刘德萍负担398元。该款已由无锡新时代专修学校预交,刘德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的398元直接给付无锡新时代专修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天华
代理审判员 吴伟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