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湘于2006年4月在暨阳中学从事水电工工作,于2015年9月被学校解聘。余湘在暨阳中学工作期间,学校并未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仅在后期补缴了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是其要求学校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赔偿金、生育保险待遇赔偿金以及13年到15年的失业保险待遇等。法院认为仅有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与暨阳中学的过失有因果关系,其余或已过诉讼时效,或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所以判决暨阳中学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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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湘与江阴市暨阳中学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民初13442号
原告:余湘,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江阴市暨阳中学,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中山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俊,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庚,该学校总务主任。
原告余湘诉被告江阴市暨阳中学(以下简称暨阳中学)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湘、被告暨阳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暨阳中学支付他:1、未交纳社会保险待遇赔偿金54000元(包括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为他交纳社保的医疗和失业损失、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社保他自行交纳的暨阳中学应承担部分及相应利息)。2、未为他交纳社会保险造成2008年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赔偿金1万元。3、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个月7434元。事实与理由:他自2006年4月即进入暨阳中学工作直至2015年9月,期间暨阳中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开始他挂靠在其他单位缴纳至2013年10月,自2013年11月开始他就以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部分险种,故暨阳中学应承担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损失。
被告暨阳中学辩称,余湘要求他单位赔偿未为其依法交纳社会保险待遇赔偿金54000元及失业金损失7434元没有事实依据,他单位已于2017年5月10日为余湘补缴了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保,其他工作期间的社保因余湘已挂靠在其他单位交纳,故无法补缴进去,且他单位在发放的每月工资中已包含了社保补贴。余湘要求他单位赔偿2008年生育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余湘至暨阳中学从事水电工工作,2015年9月被暨阳中学解聘。
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余湘分别在江阴市江南某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某钢贸有限公司、江阴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银行)办理了录用手续,并在江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正常参保缴费。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余湘每月领取了2009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失业金,合计领取了6000元(750元/月×8个月)。
2017年5月10日,暨阳中学为余湘补缴了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保。
余湘于2017年9月8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暨阳中学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保损失、无法享受生育金损失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以余湘未能提供证明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余湘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暨阳中学是否应赔偿余湘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应返还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保及相应利息、2008年未能享受生育金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及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有争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湘主张暨阳中学应赔偿未为他缴纳社保的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暨阳中学不予认可,主张该期间的所有保险均已补缴到位,而余湘未提供该期间内发生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关于余湘主张暨阳中学应返还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他自行缴纳的挂靠在其他单位的社保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理涉。关于余湘主张的2008年未能享受生育金保险待遇损失,暨阳中学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查,余湘于2008年7月育有一女,当时应当知道无法享受生育金保险待遇,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关于余湘主张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因暨阳中学未为其正常缴纳社保而无法领取到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因法院受理保险待遇损失的前提是不能补缴,而本案中该期间内的保险暨阳中学已补缴完毕,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不予理涉。关于余湘主张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未能正常领取的原因在于暨阳中学未为其缴纳社保且余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暨阳中学应赔偿余湘上述期间内正常缴纳社保能领取到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江阴市失业保险金领取的相关文件规定(每满1年可享受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超过24个月,2015年11月江阴市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为每月871元),余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742元(871元/月×2个月)。
据此,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暨阳中学赔偿余湘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42元,由江阴市暨阳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余湘。
二、驳回余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余湘已预交),由江阴市暨阳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峥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