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放学后在厕所内发生事故摔伤,学校承担六成赔偿责任
2019-02-18 13:58:54

       原告沈某系被告东河小学二年级学生,家长安排其在校外代伙。放学后,班主任将原告带到校门外,因没有看到代伙阿姨,原告便与其同学返回学校上厕所,后厕所门打不开。原告便爬到窗户上呼救,不慎摔下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东河小学是迎宾路小学的分支机构,故将两所学校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东河小学对原告未尽到完全的教育和管理责任,对学校的生活设施未尽到完全的检查和管理义务,所以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迎宾路小学与东河小学都是独立法人,两者并无关系,所以迎宾路小学不负责任。

详情见判决书:

沈某与盐城市迎宾路小学、盐城市东河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02民初3136号

原告沈某。

法定代理人薛某(系原告之母),女,1982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军,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迎宾路小学,住所地盐城市环城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仓基宏,盐城市迎宾路小学副校长。

被告盐城市东河小学,住所地盐城市东仓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浦彬,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盐城市迎宾路小学、盐城市东河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顾莉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6月24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窦军、被告盐城市迎宾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仓基宏、被告盐城市东河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浦彬及委托代理人陈长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诉称:原告原是盐城市东河小学学生。2015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盐城市东河小学二楼厕所坠楼,造成右股骨骨折、肺挫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盐城市东河小学是盐城市迎宾路小学的分支机构,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928.62元、护理费206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90.2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8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盐城市迎宾路小学辩称:迎宾路小学和东河小学都是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起伤害发生在上午11点20分,是放学之后的事情,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也与我校无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东河小学辩称:事发当日是新学期开学的第二天,原告在放学后擅自回到学校教学楼二楼厕所如厕,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我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我校与原告的监护人签有协议,放学后的监护责任由家长承担,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学期开学后,原告沈某在盐城市东河小学二年级就读,家长安排其中午在校外代伙。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55分左右,盐城市东河小学二年级学生(一个班)放学,班主任根据学校的规定,将学生送至校门口等家长接回。因未见到为自己代伙的阿姨,原告与同学郑某又回到教学楼二楼的女厕所如厕。如厕后,厕所的门打不开,原告即让郑某协助其爬上厕所西墙的窗户上叫人(窗户距离地面4375px左右)。当时,学校已经放学,无人答应,原告在下来的过程中跌至窗外水泥地面。当日,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右侧额叶密度欠匀、右下肺少许挫伤、右股骨颈骨折,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同月21日出院。2016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同月15日出院。伤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药费44738.42元,其中医保支付27781.98元,自费金额为16956.44元。

       因主张赔偿未果,原告沈某遂诉至本院。

       2016年11月19日,经沈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190.20元,本院对沈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某因意外事故高坠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沈某入学盐城市东河小学就读一年级。2014年9月2日,盐城市东河小学与原告母亲签订了《家校安全公约》一份,涉案内容有:孩子是家庭的希望,学生是民族的未来,确保孩子平安、健康成长是家校双方共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县有关规定,为强化家校联动实施齐抓共管,订立此公约。一、学校(教师)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1、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2、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二、家长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1、家长(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对学生自行外出、擅自离校,或在放学后、节假日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安全负责;2、家长(监护人)应当履行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的监护职责,幼儿园和小学低年级学生的家长应按时到校接送学生上学、放学。三、学生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4、不爬树、不爬墙,不攀爬栏杆;8、……不得攀爬窗户或从廊道俯身向下张望,以免不慎从楼上掉下;10、……中午、下午放学后,要按时回家,结伴而行……。2015年3月2日,盐城市东河小学与原告母亲又签订了《盐城市东河小学小学生安全管理家长责任书》一份,涉案内容有:……4、不得攀爬电杆、树木、楼房栏杆,不得翻越围墙,不在教室、走廊及楼顶嬉闹和做游戏。不得爬门钻窗,不往楼下投掷杂物。

       2015年9月3日、6日,原告父亲分别收取被告盐城市东河小学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30000元。

       还查明,盐城市东河小学、盐城市迎宾路小学都是事业法人,原告为本次起诉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两被告及原告监护人的过错问题

1、盐城市迎宾路小学的过错。盐城市迎宾路小学与盐城市东河小学都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盐城市迎宾路小学与盐城市东河小学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当认定盐城市迎宾路小学对原告并不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

2、盐城市东河小学的过错。(1)事发当日上午10时55分左右,盐城市东河小学二年级学生放学,班主任按照规定将学生送至校门口等候家长接回。原告沈某随即与同学郑某又回到教学楼二楼如厕,如厕后,因厕所门打不开,沈某实施了《家校安全公约》明确禁止的爬窗行为,并在爬窗、叫人的过程中跌伤,可以认定盐城市东河小学对原告沈某没有尽到完全的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学校的生活设施没有尽到完全的检查和管理义务。

3、原告监护人的过错。原告沈某就读盐城市东河小学期间,盐城市东河小学与原告母亲签订了《家校安全公约》、《盐城市东河小学小学生安全管理家长责任书》,在日常教育和安全管理方面对如何保障学生平安、健康成长提出措施和办法。事发当日,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及时到校或安排他人及时到校接回原告,原告本人实施了《家校安全公约》、《盐城市东河小学小学生安全管理家长责任书》明确禁止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沈某没有尽到完全的教育和管理职责。

(二)原告沈某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剔除其中医保支付的27781.98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自费部分的1695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本院依法认定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沈某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1442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年幼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跌伤构成十级残疾,产生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跌伤构成十级残疾,精神及肉体上均遭受一定的痛苦,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113540.44元。

(三)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和具体责任承担

1、盐城市迎宾路小学的民事责任。盐城市迎宾路小学与盐城市东河小学都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盐城市迎宾路小学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2、盐城市东河小学的民事责任。盐城市东河小学没有尽到完全的教育和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认定盐城市东河小学的责任比例为60%,具体金额为(113540.44-5000)*60%+5000=70124.26元。盐城市东河小学已经垫付的4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东河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某30124.26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190.20元,合计2390.2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盐城市东河小学负担159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  陈风泰

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

人民陪审员  张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