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1与被告郑某1均系被告港头镇中心小学下属被告大营小学的二年级学生,原告在进教室时被被告郑某1绊倒,导致左腿部受伤。法院认为学校的课桌椅间的排距小于《中小学设计规范》中的规定数据,这样的教学环境为学生受伤埋下安全隐患,故被告大营小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大营小学非独立法人,故责任由被告港头镇中心小学承担。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郑某1的监护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港头镇中心小学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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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与郑某、新沂市港头镇大营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81民初2042号
原告:滕某1,女,2009年6月4日生,住新沂市。
法定代理人:滕某2(系滕某1母亲),女,1983年6月3日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1,2008年11月30日生,住新沂市。
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郑某1父亲),男,1985年10月14日生,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港头镇大营小学,住所地在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
负责人:赵绪林,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冠军,男,该学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女,该学校工作人员。
被告:新沂市港头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在新沂市港头镇港头街。
负责人:段南京,该学校校长。
原告滕某1与被告郑某1、新沂市港头镇大营小学(以下简称大营小学)、新沂市港头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港头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影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2日和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某1的法定代理人腾小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被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郑某2、被告大营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冠军、陈倩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某1的法定代理人腾小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被告大营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冠军、陈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被告港头镇中心小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405.84元(其中医疗费7669.84元,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滕某1与被告郑某1系同班同学,均系大营小学在校二年级学生。2016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即将上第二节语文课时,原告从教室外走回自己的座位,在经过被告郑某1座位时,郑某1故意伸腿绊倒原告,致使原告左腿部受伤。当时已经上课,任课语文老师马某在现场,还上前将原告扶起来。由于原告年龄小,不敢声张忍痛继续上课,回家后才把被绊倒摔伤一事告诉家人。家人知道后才找到学校和郑某1家人,班主任陈倩老师安排郑某1家人给予治疗。郑某1奶奶林某带原告拍片子,挂4天水,后原告伤情逐渐加重,先后到港头、新沂、徐州等医院治疗,现原告因伤情原因仍在家休学,需继续治疗。原告多次找学校协调处理,但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至今拒不赔偿。
郑某1辩称,一、郑某1并非故意绊倒原告滕某1的,郑某1与原告滕某1无冤无仇;二、对于原告所述医疗费过高被告不管不问的事实,不属实。事情发生时,被告郑某1奶奶林某带原告去港头医院拍片子,检查结果显示没有伤到骨头,就是有点疼,原告要求住院、挂水。被告一直按照原告所要求的去做,让原告住院挂水,之后隔了有几天,原告从港头卫生院出院。但是原告母亲仍说原告腿还疼,要求去新沂医院做磁共振,然后被告父亲郑某2带原告去做了,结果显示原告膝盖有点水肿,让原告回家静养,可以打石膏也可以不打,但是原告母亲要求打石膏,郑某2就带原告去港头医院打了石膏,打过之后,医院让原告回家静养。之后原告回家待了5天,时间还不够原告母亲要求郑某2带原告去港头医院拆石膏,港头医院的医生说不能拆,然后郑某2把原告带回去,过了两天郑某2又带原告去港头医院把石膏拆掉,拆过之后,医生问原告现在怎么样了,小孩说腿还疼,郑某2就又把原告带到新沂做第二次磁共振,但是没拍清楚,又做了第三次磁共振,第三次磁共振结果出来的时候,医生说让原告回家静养一个月就行了,期间用热毛巾敷膝盖,原告的腿没有什么事,只是水肿。第三次磁共振做过之后,郑某2有事要走,原告母亲感觉孩子腿还没看好,有点不愉快,原告母亲失言说了不好听的话,我方说小孩腿没有事了,你想去哪看去哪看吧。之后原告母亲到学校里面用威胁的语言恐吓郑某1,当时陈倩老师在场。
大营小学辩称,1、据马某老师所述,第二节语文课有两遍铃声,一个是预备铃,一个是上课铃。事情发生的时候是预备铃,还没到老师上课的时间,第二遍铃才上课,所以当时马某老师也不在场。2、对于原告所述学校疏于管理的情况不属实,我们学校对安全管理非常重视,学校安全管理规定、小学生安全制度都要求小学生背诵,学校里有24小时校园值班,还有护校队,护校队是24小时巡逻的,这些全部都是有材料可以证明的,还包括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隐患排查和班级安全管理台账等等一系列管理措施和手段,不存在监管不力,我们已经尽到了保护义务。3、被告大营小学与被告港头镇中心小学系上下级关系,被告港头镇中心小学分管大营小学,大营小学的财务及人事均由被告港头镇中心小学管理。
港头镇中心小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滕某1与被告郑某1均系被告港头镇中心小学下属被告大营小学的二年级学生,并系同班同学。事发时,原告滕某1的座位在从教室前门数第六排中间位置,被告郑某1的座位位于从教室前门数第五排中间通道北边第一桌。2016年11月18日上午,在第二节课的第一遍预备铃响起后,原告滕某1从教室前门通过教室中间通道回自己的座位上,在经过被告郑某1的座位时,被郑某1的右脚绊倒,致使原告左腿部受伤。根据事发时即将授课的被告大营小学教师马某书写的情况证明中阐述:“……当上课铃响起,学生涌入教室,坐在第五排中间走道北边第一桌的郑某1侧身坐在凳子上,右脚尚未收入课桌下,恰好绊着了向第六排走去的滕某1……”。对此,原告滕某1、被告郑某1、被告大营小学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滕某1在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卫生室治疗,由被告郑某1家人支付医疗费。原告滕某1母亲称在此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郑某1家人支付,花费约600元,但被告郑某1父亲郑某2称花费约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后原告滕某1腿伤仍未痊愈,故于2016年12月30日在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80元,于2017年1月4日在新沂市宝莲药店有限公司购买三维葡钙片花费医疗费58元,后又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9日在新沂市港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损伤,原告并为此花费医疗费1577.04元。新沂市港头镇卫生院病情证明书中并载明:休息治疗2个月,定期复查。2017年1月11日和同年1月12日原告滕某1在新沂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6元和10元,在2017年1月11日的门诊病历中显示现病史:患儿约2月前左腿受伤骨折,于当地医院保守治疗,近1周患儿感胸闷、腰酸、无力,不能坐立,今日来院,初步诊断:胸闷原因待查,备注:必要时请骨科会诊。后原告滕某1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心因反应,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768.8元。徐州市儿童医院病情证明书中并载明:建议休息3月。综上,关于原告滕某1花费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总计为7669.84元。
另查明,本院至事故发生地点大营小学教室内进行现场勘察测量,结果为该教室内径东西长约8.21米、南北宽约6.9米,该教室内事发时有学生共计62名,该教室有东西方向三条纵向通道,其中事发时滕某1被绊倒的中间通道宽度约0.85米,教室内被告郑某1的座位的课桌椅的排距约0.4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证明、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检查申请单、住院病案、户口簿,本院所做的勘察图纸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滕某1与被告郑某1均系未成年人,且系小学同班同学,原告滕某1与被告郑某1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滕某1摔倒受伤。原告滕某1虽然为未成年人,但是其作为小学二年级学生,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防护能力,其未充分观察过道中的障碍物,忽视自身安全保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被告郑某1将腿伸到中间过道,对通行造成了一定障碍,其行为是造成原告滕某1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教育的场所,学校对于学生除了具有教育的义务之外,对于就读于学校的未成年人还具有保证其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本案中,事发时的所在教室的课桌椅的排距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郑某1的座位的课桌椅的排距约0.4米,根据201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小学校设计规范》中规定:“中小学校普通教室课桌椅的排距不宜小于0.9米,独立的非完全小学可为0.85米。”而被告郑某1座位处的课桌椅的排距远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这样的教学环境为学生受伤埋下安全隐患,故被告大营小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结合本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违法行为、过错、造成纠纷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滕某1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某1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大营小学隶属于被告港头镇中心小学,应由被告港头镇中心小学承担30%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郑某2系被告郑某1的父亲,是法定监护人,应替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滕某1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郑某1称其预先支付原告滕某1医疗费约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而原告在庭审中仅认可600元,故根据原告的自认及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郑某1已经预先支付原告滕某1医疗费用约600元。关于原告滕某1在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郑某1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心因反应系由社会因素应激所引起的一种反应性精神病类型,而社会因素是指社会上各种事物包括社会制度、社会群体、社会交往、道德规范等的存在和作用强有力的影响着人们态度的形成和改变,根据本案中原告滕某1的受伤原因、发生经过、治疗经过情况及在徐州儿童医院治疗的时间与前述治疗相差不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滕某1在徐州儿童医院诊断治疗心因反应与其被被告郑某1绊倒造成腿受伤有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滕某1在徐州儿童医院的治疗及花费费用予以确认。故原告滕某1的医疗费总损失为8269.84元(600元+76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并结合新沂市港头镇卫生院、徐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自伤起以90天、护理期为自伤起以90天。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核算为3060元(34元/天×90天)、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核算为7200元(80元/天×90天)。关于对原告滕某1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确有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00元。故原告滕某1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479.84元(医疗费82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滕某1的该损失,应由被告郑某1赔偿9740元(19479.84元×50%,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由被告港头镇中心小学赔偿5844元(19479.84元×30%)。因被告郑某1已经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600元,故被告郑某1应再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140元(9740元-600元),被告郑某1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郑某2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140元,由郑某2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被告新沂市港头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44元。
三、驳回原告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滕某1负担105元,由被告郑某1负担180元,由被告新沂市港头镇中心小学负担115元,被告郑某1和被告新沂市港头镇中心小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光辉
审判员 肖影
人民陪审员 杜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