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学校有义务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第三条规定: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据卫生部的统计,2008年度,学生食物中毒共发生149起,中毒人数为5020人。其中109起发生于学校集体食堂,占学生中毒事件总数(149起)的73%,中毒人数为3872人,占中毒总人数(5020人)的77%。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规定,学校对于学生负有监护的权利与义务,应该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当学校委托第三方来为学生提供饮食,发生食物中毒更是难辞其咎。
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2005年卫生部和教育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学校的责任。根据上述法规,我们可以得知:食堂的行为是导致了学生中毒的主要原因,因此食堂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尽管学校行为不是食物中毒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是由于作为学生负有监护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不管学校有没有对学校食堂尽到监管和注意的义务,有没有建立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准入制度,只要学生食物中毒了,学校都要承担相应的无过错民事责任。
当然学校和食堂之间也存在法律关系,学校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食堂进行索赔,同时,也要肩负起对食堂的监督检查工作,防止食品中毒事件的发生。